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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的万与范明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的万,范明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徐的万。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明生,系安吉县明生电力辅助工程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蒋国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街道新湖路189号10幢1楼。代表人:胡志强。委托代理人:樊月祥。原告徐的万与被告范明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万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范明生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民、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8时45分许,张火荣驾驶浙E×××××号轻型货车从威坪镇驶往千岛湖镇方向,途经千威线42KM+530M处,与对向由郑建初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E×××××号轻型货车尾部与同向方展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浙A×××××号轿车上的原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方展开、乘员管祖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超12000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2012年3月28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火荣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建初、原告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0日,原告待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为: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智能损害(中等)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额顶顶部颅骨缺损42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颅骨缺损需后续修复手术、“右肺上下叶支气管扩张伴感染”伤势仍需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了解,浙E×××××号轻型货车为安吉县明生电力辅助工程服务部(范明生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所有,并已在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673.59元(医疗费123709.32元、误工费32597.37元即333天×97.89元/天、护理费28393.6元即290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即94天×50元/天×2人、营养费2700元即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80444.8元即20年×14552元/年×62%、鉴定费4145元即2100元+2045元、交通费3069元、住宿费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5000元);二、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11张(原件)及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医疗费数额及构成;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5、鉴定费票据2张(原件),证明鉴定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花费的交通费数额;7、住宿费票据3张(原件)及收据1张(原件),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花费住宿费数额;8、保单抄件1份(打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9、车辆登记信息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证明车辆所有情况;10、淳安县威坪镇杜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事故发生后无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范明生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火荣系范明生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范明生系涉案浙E×××××号机动车的车主,车辆在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期限认可240天,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被告愿意承担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明生支付原告140000元,是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以及其他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范明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打款凭证4份(原件)及收条3张(原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张火荣系在从事雇佣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8509.51元;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不予认可;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240天,标准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30元/天;营养费27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仍需后续治疗,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114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4、8、9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范明生愿意承担207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140元。对证据7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是证明原告或其护理人员因住宿产生的费用。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不具备证明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还认为即使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期限认可280天,伤残应当参照浙江省同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针对被告范明生提交的证据,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无异议,原告对陈建文出具两张收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25000元(包含陈建文出具的收条中的55000元),剩余的15000元是支付给方展开的。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两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的需要,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证据7,确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威坪镇杜川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村民的劳动收入情况以及精神状况有一定的了解,故对证明对象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范明生提交的证据,后经核实,本案交通事故中,范明生确已支付了140000元,其中的15000元是支付给(2013)杭淳民初字第223、226案件中的受害人方展开、管祖香,故其支付给徐的万的赔偿款数额应为125000元。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8时45分许,张火荣驾驶浙E×××××号机动车从威坪镇驶往千岛湖镇方向,途经千威线42KM+530M处,与对向由郑建初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后浙E×××××号机动车尾部与同向方展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方展开、乘员管祖香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4天。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火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建初、原告无事故责任,方展开对管祖香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待伤势稳定后,经司法鉴定为构成五级伤残;额顶顶部颅骨缺损42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涉案浙E×××××号机动车为安吉县明生电力辅助工程服务部(范明生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所有,在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火荣系范明生的雇员,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事故发生后,范明生已实际支付原告125000元,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方展开、管祖香、郑元利均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原告自愿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公司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调整为30元/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一、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张火荣驾驶涉案浙E×××××号机动车与郑建初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该车尾部又与方展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方展开、管祖香受伤,上述两个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时间先后顺序,即张火荣的车辆先与郑建初车辆发生碰撞,后再与方展开车辆发生碰撞。二、方展开的违法行为是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且违反规定载人,是一种静态的行为,故方展开车辆与张火荣车辆发生碰撞并未加重郑建初车辆的损失及原告的损伤,所以方展开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郑建初车辆受损之间不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对于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张火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建初、徐的万、管祖香无事故责任,方展开对电动自行车上乘员管祖香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应辩证地理解为:就郑建初车辆与张火荣车辆发生碰撞这一事故,张火荣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建初、徐的万无事故责任;就张火荣车辆与方展开车辆发生碰撞这一事故,张火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展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管祖香无事故责任。故方展开承担的次要责任是对其与张火荣发生碰撞造成自身及管祖香受损承担次要责任,而非承担整个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本案中,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张火荣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的智能损害程度、精神障碍程度以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已有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和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于其提出的对原告智能损害程度及精神障碍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对于原告因额顶部颅骨缺损达42平方厘米构成的十级伤残与后续治疗之间的关联问题。虽原告仍需后续治疗以修补缺损,但该部位缺损致伤残与否并不以修补后额顶部颅骨的缺损范围为依据,而以事故给受害者额顶部颅骨造成的缺损范围为依据,修补并不能降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即该部位的伤残等级评定与后续治疗之间不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于原告因额顶部颅骨缺损达42平方厘米构成的十级伤残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对此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本案中,张火荣驾驶机动车在超同向的电动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张火荣在给范明生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故应由范明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浙E×××××号机动车已在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系原告对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在交强险中赔偿顺序的选择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3709.32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系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误工费,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并未满60周岁;虽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2012年12月5日后,原告年满60周岁,但本院认为,该时间跨度并不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597.37元(333天×97.89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公司35731元/年的标准,支持23493.6元(240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本人因伤住院而发生的伙食费的补助,故支持2820元(9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80444.8元(14552元/年×20年×0.62系数)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根据上文的分析,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张火荣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31000元。鉴定费4145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案中其余三个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分别为31806.2元(方展开)、15887.57元(管祖香)、34676元(郑元利),故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1292.13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402910.09元,应由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1292.13元;由范明生赔偿30161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徐的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0292.13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徐的万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三、范明生赔偿徐的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1617.96元,扣除已付的125000元,尚需赔偿176617.96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徐的万101292.13元,范明生赔偿徐的万176617.9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徐的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2883元,由范明生负担2691元,由徐的万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丁水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