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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东涛与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东涛,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尹东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史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尹东涛与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东涛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建华东道鸿达带钢厂西侧原鸿达储运场的一块场地租给被告使用,期限3年,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租金为每年1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第一年租金18万元,下一年度租金于上一年度租赁期限最后一个月内支付,如逾期一个月,被告应按合同标的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1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第二年度的场地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场地租金18万元,支付违约金3.6万元。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已实际履��,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度的租赁费18万元。2、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质证,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建华东道鸿达带钢厂西侧原鸿达储运场的一块场地租给被告使用,期限3年,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租金为每年1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第一年租金18万元,下一年度租金于上一年度租赁期限最后一个月内支付,如逾期一个月,被告应按合同标的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1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第二年度的场地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对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尹东涛场地租金18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