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原潍坊市百乐门酒吧经理。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国忠、孔江梅,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尹国忠、孔江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的情况下,谎称潍坊云清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系自己的仓库,骗取被害人谈某6万元货款,后被害人谈某多次向被告人王某甲追索货款,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29日偿还被害人谈某共计3.5万元,截止2012年6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甲尚有2.5万元未能归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与被害人谈某之间一直有正常洋酒买卖业务,其受到货款未按约定发货只是民事违约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原系潍坊百乐门酒吧工作人员,自2012年1月底实际承包该酒吧。在承包该酒吧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潍坊云清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洋酒,并将部分洋酒出售给谈某等人。同年3、4月份,因经营不善,被告人王某甲已无力继续从云清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洋酒。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谈某谎称自己有一批便宜洋酒,希望转售,要求被害人谈某先支付定金,被害人谈某于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户名为郭某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款10000元。因被害人谈某不放心,被告人王某甲遂让被害人谈某观看潍坊云清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谎称该仓库系自己所有,以此取得被害人谈某的信任。被害人谈某于3月27日再次向被告人王某甲转款50000元。后被害人谈某多次催促发货,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已发货,并找到物流公司的人员,让物流人员在接到谈某催货的电话时,帮其谎称已发货。被害人谈某得知未实际发货后继续催促,被告人王某甲被迫向被害人谈某发了5箱其他种类的酒,价值约2000余元,并将发货单上的发货数额由“5”更改为“15”。被害人谈某收到货后发现货物种类与数量均不符,认为被骗,遂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返还货款。被告人王某甲于4月26日、5月29日两次偿还被害人谈某现金共计35000元。后被害人谈某于同年5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诈骗被害人谈某人民币共计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偿还被害人谈某钱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本案由被害人谈某于2012年5月20日14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同年3月28日14时左右,在奎文区东风东街百乐门酒吧,被郭某均骗取货款60000元。2013年1月11日,民警在焦作市山阳区摩登街嘎嘎酒吧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1年3月28日。3、张某提供的酒水销售单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于洋的名义多次与潍坊云清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交易。4、姜某提供的潍坊久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0004673),证实该份物流单上显示于洋2012年4月15日向浙江省嘉兴市谈某发了5件轩尼诗VP。5、谈某提供的潍坊久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0004673),证实该份物流单上显示于洋2012年4月15日向浙江省嘉兴市谈某发了15件轩尼诗VP。6、谈某提供的转账凭证两份,证实2012年3月17日,谈某6222××7609的账户向郭某均6225××3592的账户转账10000元。7、谈某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实2012年4月26日收到ATM转账收入5000元,2012年5月29日收到汇款30000元。8、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王某乙账户明细及汇款明细各一份,证实该王某乙2012年4月26日向谈某账户转账5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给百乐门酒吧供应洋酒,于洋承包期间,也是从其公司进货。2012年3月份开始,于洋不结款了,他最后给我们打了29万的欠款。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帮王某甲还过一个叫谈某的男青年现金5000元。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曾于2012年4月15日到百乐门酒吧拉过五箱发往浙江嘉兴的酒。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于洋打电话,他说客户问他要货,他暂时没有货,如果客户给打电话问我,就让我说货已经从我这里发出去了。后来我也这么和客户说了。过了几天,我害怕这样对我的信誉不好,而且浙江嘉兴的客户也打电话催的紧,我就对浙江嘉兴的客户说没有发货,是于洋让我这样说的。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于洋从其处转包百乐门酒吧,并协商好自他承包之日起从云清进的酒水由他还钱,之前的由我结算。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负责给百乐门酒吧供应洋酒,于洋是百乐门酒吧的总经理,他拖欠我们公司很多货款。我知道于洋带着谈某看过我们公司的仓库,当时他说有客户要看货,担心货是假的,想去仓库看看,我觉得这件事没问题就让他去了。7、证人郭某均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于洋认识的谈某,是当时谈某从于洋那里进洋酒,谈某来了潍坊我接待的他,是我领着谈某去的放酒的仓库,仓库是黄某的。于洋说让我带他去仓库看看酒,在仓库我没和他说仓库是我们的。我曾经有一张银行卡给了0536的财务。(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证实于洋说他有一批优惠价格的洋酒,时间很紧,我在第二天在嘉兴在网上给他转了10000元定金,后来他又催我把其余货款都打过来,我不放心就来了潍坊,他带我看了他们的仓库。3月28日14时左右,我给他又转了50000元,我回去后一直打电话催他发货,他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到4月15日,他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发货了,还在网上给我传了发货单子给我看。25日我收到货后发现是5箱,而他先前给我看的货单上是15箱,而且发来的货品也不是我要的,我给他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他就找理由糊弄我,后来我联系不上他感觉被骗后就来报警了。于洋后来给我发的五箱酒不是我要的那种,价值有2000元左右。后来于洋还过我两次钱,一次是2012年5月底左右,在浙江嘉兴还了我30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份左右,他从外地打到我卡上30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到2012年4月份的时候,我就跟谈某说有15箱价格便宜的轩尼诗酒要卖给他,他同意了。我让他先给我10000元定金,让他打到了郭某钧的银行卡上,他不放心,我就让他来潍坊看货,他来之后我和郭某钧带他到云清商贸公司看了看,我跟他说这是我的仓库。我这么说是骗他,为了让他相信我有酒,能给他发货,让他把钱给我。后来谈某又给了我49000元的货款,他给了我货款之后,我骗他说已经通过物流公司发货了,让他找物流公司的人,而我已经跟物流公司的人事先说好了,如果谈某问的话就说已经发货了,实际上我并没有发货。谈某回去后催货催的很紧,物流公司没办法应付就回绝了我,我又找了另一家物流公司给他发了五箱酒,然后把物流公司给我的回执单上的“5”箱改成了“15”箱,并通过微信把改了的回执单拍照发给了谈某,骗他我已经发货了。后来谈某催得紧,我就让我母亲在2012年4月底左右给谈某打了5000元,6月初,我让我母亲给他打了30000元钱,12月17日左右,我又给谈某打了3000元。我给谈某发的5箱酒都是比较便宜的国产酒,价值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未全部退赃,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系民间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2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