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晓杰),中共党员,农民。2012年6月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J×××××小轿车在本县城关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至教育局前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论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