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章宏陈与叶小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宏陈,叶小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97号原告:章宏陈。被告:叶小邦。原告章宏陈与被告叶小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宏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宏陈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叶小邦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至起诉日为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其中的5万元是原告从信用社贷出的事实。被告叶小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小邦因需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章宏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欠章宏陈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在2012年4月底还清)。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小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章宏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叶小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