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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佳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正西、史乐东、东阳港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佳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陈正西,史乐东,东阳港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896号原告:安徽省六安市佳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9641695-9。法定代表人:喻廷海,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方娟,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西,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史乐东,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东阳港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葛龙华,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徐航,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六安市佳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下称市佳瑞公司)诉被告陈正西、史乐东、东阳港龙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东阳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被告陈正西、史乐东,被告东阳港龙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佳瑞公司诉称:2010年1月至12月,原告与第三被告从事粉末生意往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履行九笔交易,其中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20吨,价值120000元的货物并有签收,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间相互推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市佳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陈正西、史乐东),运输协议、结算单、证明及税票,证明⑴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⑵原告与被告有购货协议,证明⑶记账回执联,证明货物送往第三被告处,被告已签收,原告已开出增值税发票,原告未得款的事实依据;3、被告东阳港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原、被告业务往来结算清单,证明⑴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合法经营,证明⑵原告与被告东阳港龙公司有业务往来,欠有货款120000元未付。4、调查笔录两份、增值税查询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表等,用于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交被告接收并开出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作了抵扣,被告公司庭审中所作辩解不实,目的是为了规避还款。被告陈正西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10年11月26日我受原告委托让史乐东把货送到东阳港龙公司了,并且被告东阳港龙公司有签收并有回单,之后我将史乐东的运费结清了,我在这方面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正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史乐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受陈老板的委托把货送到了,任务也完成了,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史乐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东阳港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虽然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但2010年11月26日被告东阳港龙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诉讼中的货物,原告起诉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东阳港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质证,被告陈正西、史乐东对原告市佳瑞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东阳港龙公司对原告市佳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1、2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协议认为因不是与东阳港龙公司签订的,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东阳港龙公司需要核实,对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税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是以前业务所开的,不是本次的税票;对证据3被告公司的资质没有异议,对结算清单因该结算单既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补充调查证据未到庭质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市佳瑞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起,原告市佳瑞公司与被告东阳港龙公司建立购销冶金粉末的业务关系,至2010年12月共发生九笔业务,其中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正西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其将原告生产的20吨,价值120000元还原铁粉送往被告东阳港龙公司所在地。被告陈正西又于当日与被告史乐东签订承接货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史乐东将原告的货物送往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第二工业区的被告东阳港龙公司所在地。被告史乐东按照与被告陈正西的约定将上述货物运往被告住所地后,交由被告公司法人之子葛强,并由其安排李国良签收,原告市佳瑞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就该批货物开出两份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2603312、02603314)交付被告东阳港龙公司,并由该公司在东阳市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但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东阳港龙公司偿付货款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陈正西、史乐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已按约定向被告东阳港龙公司交付了货物,且原告也已结清了该笔货物的运费,应视为两被告完成了与原告合同的约定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阳港龙公司庭审中所作未收到货物之辩解,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调查情况,原告法人称因停业并将账目报至当地国税局之说不实,且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税票已作认证抵扣,其在审理中也未就其辩解向本院举证,故其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港龙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省六安市佳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市佳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正西、史乐东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东阳港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