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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裴金龙诉被告裴凤龙、朱君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金龙,裴凤龙,朱君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裴金龙,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裴凤龙,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君理,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干部。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裴金龙诉被告裴凤龙、朱君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金龙、被告裴凤龙、朱君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裴凤龙和我说他们有一个小铁矿,想租用我的装载机,租赁费是每月120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天400元计算,共租用我的装载机5个月零20天,欠我租赁费68800元。我找裴凤龙催要,他说钱在合伙人手中,等他从合伙人那里要来钱就给我,但至今未给付我租赁费。被告裴凤龙辩称,我和朱君理、李爱国合伙经营铁矿时,是租用过原告的装载机,欠原告68800元的租赁费。但是所欠租赁费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该三人承担,我只同意承担我所占76%股份相对应的部分。被告朱君理辩称,我确实是与裴凤龙、李爱国合伙干过铁矿,但是我们三人已散伙,散伙协议中明确了所有事项的处分,在合伙债务的处分中没有欠原告租赁费用的约定,所以我要求按散伙协议约定办。不承认欠原告的租赁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凤龙于2010年6月开始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干活,约定每月租赁费12000元,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共5个月零20天,合计租赁费68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钱在合伙人手里为由,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没有证据要求被告朱君理给付其挖掘机租赁费为由,撤回对朱君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散伙协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裴凤龙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理应及时给付;被告裴凤龙主张此债务应由与之合伙的合伙人共同给付,其个人无给付全部债务义务的观点无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撤回对朱君理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裴凤龙给付裴金龙挖掘机租赁费688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裴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