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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思饮与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饮,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李思饮,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月,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法定代表人:罗江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思饮与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廖万军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饮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的订购保证金,被告则从签合同开始,每季度向原告提供废铁。双方签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至今都因自身原因没给原告提供过一斤废铁,期间双方就此商议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可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极大地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达成的《订购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承担违约金3万元(30万×10%),合计3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签订了订购合同,也收取了原告3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也收了我公司轴承149个作为该30万元保证金的抵押。原告收取我公司的149个轴承应该值30多万元,足以抵我公司欠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违约金及全部诉讼费。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李思饮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废铁及铁屑的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思饮一次性支付订购保证金30万元给被告,每一季度原告到被告处收购一次废铁、铁屑;合同有效期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订购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后因被告公司无废铁及铁屑供应给原告,也未及时与原告解除订购合同并返还保证金。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江兵协商达成口头协议,2013年5月13日,原告从被告公司拉走被告所有的轴承149套,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拉走的轴承型号。同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江兵补签协议。约定,因被告公司暂无法偿还收取的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被告自愿将其厂内的轴承(共149套)规格型号详见清单,作抵押。并由被告公司于6月22日拿现金取回轴承,如超期由被告公司主动联系买家处理给原告还款。另如被告公司不主动处理原告亦可联系处理,但必须经过法院。该协议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手印。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承担违约金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订购合同、收据、(2013年5月21日)协议、(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及轴承数量和型号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思饮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后因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向原告销售铁屑、废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无法得到实际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就3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与原告达成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就订购合同的解除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已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条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万元,于合同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二)、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李思饮从被告公司拉走被告所有的轴承149套并签订了协议,原、被告之间就30万元保证金的偿还形成动产质押合同关系,而非抵押合同关系。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被告主张质押的149套轴承已经抵扣了收取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该质押财产的处理应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思饮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双方已协议解除;二、限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思饮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至退清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收取被告给付的30万元及利息后应退还被告出质的149套轴承;如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逾期未退还原告李思饮保证金30万元,则原告李思饮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出质的149套轴承。所得价款依法优先偿付本判决二项所述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偿付;超额部分退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李思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万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