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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1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邓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于2012年8月2日为车牌号鄂f×××××胜达牌家庭自用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种。2012年12月19日晚约十点半,我驾车由谷某至庙滩,行至格垒嘴路段时与公路水坑石头相撞,导致车底部损坏。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维修费27734元,施救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31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但其所述标的车惯性开出十几米后才停下,与事实不符,应系人为原因;且原告提供的第二次1500元施救费,虽确已发生,但发票并非正规发票,法院应酌定。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8月2日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所属的谷某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鄂f×××××胜达kmhshxxx型家庭自用汽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4000元,系不计免赔特约款范围。2012年12月19日晚,原告刘某甲驾驶该车由谷某至庙滩,行至格垒嘴路段时与公路路面水坑石头相挂后惯性开出十几米后停下,原告刘某甲遂向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谷城营销服务部报案。该服务部现场勘验后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与上述事实一致,并载明:接到报案后查勘标的车与保单相符,驾驶员两证齐全有效,属保险责任,建议立案。核实标的受损部位排除与其他车辆相撞可能。嗣后,经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谷城营销服务部认可,由谷某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施救,发生费用800元。2012年12月20日晚,亦经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谷城营销服务部认可,由原告刘某甲联系襄阳一个体工商户将该事故车拖至襄阳新胜达特约服务站进行维修,发生施救费1500元,所用票据均为定额发票;维修费用分别为7736元、19998元,合计27734元,业经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理赔部定损,核价后加盖印章。原告刘某甲在该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发生住宿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嗣后原告、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形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基于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原告刘某甲驾驶其所有的家庭自用汽车与公路路面水坑中的石头发生碰撞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系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甲所主张的第二次施救费用,因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实施拖车前亦经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谷城营销服务部认可,虽证据表见形式为单张定额发票而非专业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用发票,但仍可真实反映原告支付拖车费用情况,且支出数额合乎情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在事故发生的次日晚,经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谷城营销服务部允许将事故车辆拖至襄阳维修,且车辆修好后,其赶赴襄阳取车,期间必然产生住宿费用及交通费。但原告刘某甲主张数额明显过高,住宿费应按每次168元,计算两次为宜,即(168元/天×2次)336元,交通费按往返谷某至襄阳50元(含乘坐市内公交)计算两次为宜,即(50元/次×2次)100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所辩此两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的车辆修理费27734元、施救费2300元、住宿费33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