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巨野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巨野成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潘海波。委托代理人:姚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野成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现。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委托代理人:许淼。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兰溪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巨野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代理审判员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巨野公司与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鲁R×××××号的货车,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险别及赔偿限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849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共2座。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均按条款执行。2011年11月12日,原告巨野公司员工覃德华乘坐在由本公司驾驶员张庆领驾驶的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押运货物。21时许,车辆行至金华市二环北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直行过路口过程中,与沿迎宾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与过路口的一辆大型货车发生碰撞,该肇事大货车在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造成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原告公司员工覃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大型货车逃离现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金公交证字(2012)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逃离的大型货车驾驶人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牌号无法查实,现原告已经协商向覃德华赔偿80000元,车辆经过修理,花费了修理费22430元及拖车费1200元。为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予以拒绝,2012年9月28日,巨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665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太保兰溪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所说的诉讼请求打70%是不明确的。本案涉及第三方逃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逃逸者应负全责,覃德华的损失应在第三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巨野公司与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缴纳了保费,原告可以选择直接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应当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乘客)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当事人,在赔付之后取得向肇事车辆追偿的权利。被告拒不赔付,已构成违约。同时,依据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张庆领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因车辆发生碰撞致投保车辆损坏,并致车上乘客覃德华受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及乘客的医疗费用。原告自认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赔率。本案中,原审法院核定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费:16541元(含:车辆修理费22430元、施救费1200元按70%计算);2.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其中医疗费:14875.05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507.2元、营养费6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7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覃德华以上损失总额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以上合计:66541元。原告虽提出与覃德华之间已达成协议赔偿80000元,但该协议系原告与覃德华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并不对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产生约束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野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6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保兰溪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城市标准判决,缺少事实、法律依据。1、本案涉及第三方肇事,并且结合交警事故证明,可以判断肇事逃逸方存在责任,并结合交通事故处理的实践及交强险相关处理规定,受害人损失应当先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再由上诉人在商业保险合同内履行保险赔偿义务。2、被上诉人认可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并知晓免责事宜,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合同履行,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处理。3、本案肇事第三方虽逃逸,但事故中受害者损失可在道路救助基金中予以赔偿,故其损失属于交强险部分可由道路救助基金先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巨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城市标准进行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事故受害人在企业打工的相关证据。二、本案涉及第三方肇事,但由于肇事方逃逸,交警部门无法判定责任,在没有找到肇事方和判定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受害人损失应当先扣除交强险,再由上诉人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该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首先不能确认逃逸一方是否有责任及责任的大小,也不能确定逃逸的肇事方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在没有肇事方已经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要求从交强险中予以先赔,前提就不存在。而且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有交强险存在的事实,对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又不能举证有交强险投保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承认与上诉人存在商业保险合同,也同意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后依照合同履行,同样如前所述,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第三者肇事方已经投保了交强险这个事实,在不能证明已经有交强险的情况下,不存在先扣除交强险再承担商业险的情况。本案被上诉人是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赔偿,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是基于双方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在不能证明第三方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既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以及第三者责任合同,那就应该履行合同规定的赔偿义务。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社会救济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抢救费用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及肇事车未参加交强险保险以及机动车驾车逃逸的事故中,用于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不能用于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兰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巨野公司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虽规定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但该规定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且本案涉及第三方肇事及肇事大型货车逃离现场之事实。根据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金公交证字(2012)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肇事逃离的大型货车驾驶人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牌号、车主无法查实。被上诉人也认为在不能证明第三者肇事方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情况下,不存在先扣除交强险再承担商业险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的解释。”之规定,上诉人要求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履行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城市标准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