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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高新春与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春,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高新春。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胜荣。原告高新春与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春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嘉兴立泰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扣件,原、被告在2010年9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约陆续发出钢管83567.80米、扣件56504只。被告已陆续退回钢管69110.20米、扣件31613只。短缺钢管14457.60米、扣件24891只。截止2013年1月31日结算时,被告确认结欠租金415806元,缺钢管赔偿款173484元,缺扣件赔偿款112010元,以上三项合计701300元。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过几天支付为由,至今未支付分文,无奈之下,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15806元;2、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损失285494元(其中钢管14457.6米×12元/米=173484元,扣件24891只×4.5元/只=112010元),以上二项合计701300元;3、被告承担逾期违约利息1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新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事实;3、嘉善顺达钢管出租站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租金415806元,缺钢管赔偿款173484元,缺扣件赔偿款112010元,以上三项合计701300元;4、嘉善顺达钢管出租站发货单原件59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钢管及扣件的具体数量;5、嘉善顺达钢管出租站回货单原件36份,证明:原告收回被告钢管及扣件的具体数量。被告荣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高新春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严格遵守。本案所涉钢管、扣件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经办人并已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15806元并折价赔偿原告损失285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至2011年止,租赁物全部归还后30日内结清全部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70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高新春钢管、扣件租赁款415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新春钢管、扣件缺失折价赔偿款285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70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高新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492元,由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