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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好美永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邱逢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好美永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逢春。上诉人深圳市好美永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永康公司)、邱逢春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好美永康公司的顾问胡xx与邱逢春原系同事关系,胡xx代表好美永康公司与邱逢春洽谈纳米汗蒸馆的装修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好美永康公司包工包料为邱逢春装修汗蒸房,但水工、电工、泥工须由邱逢春代找,装修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平方米。双方对汗蒸馆两个房间的地砖样式无具体约定。邱逢春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7,000元,好美永康公司顾问胡xx开具了收款收据;邱逢春另于装修期间代付材料费人民币8,433元,代付材料费中包含了因施工过程中邱逢春增加玻璃装饰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76元,双方对于该费用未作约定。2012年5月10日,邱逢春与装修技术人员邹xx在结复单上确认汗蒸房面积为:19平方米,已付现金17,000元,已付材料款8,433元。好美永康公司代理人注明争论问题为:小房间的地面砖如果是普通砖,我们将不同意按原定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应按实际差价减,如果不是则按原价结算。好美永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l、邱逢春支付设计安装汗蒸房19.14平方米的工程款16,95l元、赔偿故意拖欠工程款导致的交通与误工费1,000元、并支付定金数额17,000元作为赔偿金,合计支付人民币34,951元;2、邱逢春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邱逢春主张其将汗蒸房装修事宜发包给胡xx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胡xx也实际完成了施工,但胡xx认可其系好美永康公司的员工,代好美永康公司与邱逢春洽谈合同,同时由于好美永康公司完成了施工,故在胡xx自认其为好美永康公司员工的情况下,结合好美永康公司于本案中委托胡xx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予以特别授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好美永康公司承建了邱逢春发包的汗蒸房装修工程。双方虽未就汗蒸房装修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装修面积及单价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好美永康公司已完成对邱逢春汗蒸房的装修,邱逢春应按约定向好美永康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及已付款的情况,双方认��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200元,汗蒸房面积为19平方米,因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1,800元。好美永康公司、邱逢春均认可的结算单上确定邱逢春已付现金为人民币17,000元,已付材料款人民币8,433元。已付材料款中包含了额外增加的玻璃费用人民币176元,不属于好美永康公司包工包料的范围,故应从邱逢春已付款中扣除。因此,邱逢春仍应向好美永康公司支付人民币16,543元(41,800元-17,000元-8,433元+176元)。邱逢春辩称小房间的地面砖不符合约定,但好美永康公司、邱逢春就地面砖的品牌、式样和价格并无约定,现在好美永康公司已经完成装修、邱逢春投入使用的情况下,邱逢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装修材料不符合约定,也不能证明小房间的地面砖为普通砖,邱逢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邱逢春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好美永康公司要求邱逢���支付故意拖欠工程款导致的交通费与误工费,因好美永康公司提交的票据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要求邱逢春支付定金数额17,000元作为赔偿金,因双方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邱逢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深圳市好美永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6,543元;二、驳回深圳市好美永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7元,由好美永康公司承担人民币177.49元,邱逢春承担人民币159.51元。受理费好美永康公司已预交。好美永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而导致本案错判。1、邱逢春于3月27日向好美永康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7000元,是按双方约定总款42108元的40%支付的定金;好美永康公司开具的是定金的收款收据,而邱逢春故意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赔偿。2、好美永康公司提交的费用票据,是因为邱逢春的故意拖欠而使得好美永康公司来往追讨欠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合情合理的基本开支,应该认定有邱逢春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由邱逢春人支付设计安装汗蒸房19.14平方米的工程款16951元;赔偿故意拖欠而导致的交通与误工费1000元;并支付定金数额17000元作为赔偿金;合计支付人民币34951元。邱逢春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深圳市好美永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当采信。二、深圳市好美永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跟邱逢春之间有无合同关系无法认定。���逢春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与上诉人促成装修合同的是胡xx个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好美永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胡xx是好美永康公司的顾问。退一步讲,假设胡xx为好美永康的顾问,胡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洽谈、签订装修合同。那为何不能出具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为何不能出具装修款的发票因此,好美永康公司是原审中不适格的原告,胡xx才是适格的原告,因此一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首要原因是好美永康公司违约在先,一间13平方米左右的汗蒸房,本需要4个温控开关才能保证温控器寿命,但该汗蒸房只装了2个温控器,且其中一个温控器开关已烧坏;汗蒸房里的电线全部没有护导管,在高温的环境下直接经过,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三、上诉人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在没有签订装修��同的前提下,上诉人本着事实求实的原则,一直没有否认装修事实,只是要求签订装修合同,能对汗蒸房的售后服务有保障。但胡xx却一直拒绝签订装修合同和出具收款发票。因此,上诉人才拒绝付款。四、一审判决仅判决上诉人支付好美永康公司的装修款,却对上诉人的权利漠视不管,那后续如果汗蒸房出现质量问题,谁来对此负责请求:一、撤销(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99号判决;二、判令邱逢春无须支付好美永康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6543元;三、判令好美永康公司与邱逢春之间签订装修合同;四、判令好美永康公司支付已付装修款的发票。好美永康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好美永康公司与邱逢春之间没有签订装修合同。胡xx于2012年3月27日向邱逢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汗蒸房装修定金,金额为人民币17,000元。2012年5月10日,邱逢春与邹xx进行结算,形成了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了争论问题。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好美永康公司与邱逢春之间虽然没有签订装修合同,但邱逢春主张其将汗蒸房装修事宜发包给胡xx施工,胡xx实际完成了施工,胡xx主张其系以好美永康公司的员工代好美永康公司与邱逢春洽谈合同,好美永康公司于本案中委托胡xx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予以特别授权的事实表明其追认胡xx的代理行为,结合邱逢春上诉要求好美永康公司支付已付装修款的发票,本院认定好美永康公司与邱逢春之间形成了承建汗蒸房装修工程的合同关系。故好美永康公司请求邱逢春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邱逢春上诉主张其无须向好美永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虽然好美永康公司与邱逢春之间形成了承建汗蒸房装修工程的合同关系,但由于邱逢春在原审没有提出判令好美永康公司与邱逢春之间签订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邱逢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邱逢春在原审也没有提出判令好美永康公司支付已付装修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审理,邱逢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好美永康公司至今没有与邱逢春签订装修合同,双方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好美永康公司上诉请求邱逢春支付定金数额17,000元作为赔偿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好美永康公司要求邱逢春支付故意拖欠工程款导致的交通费与误工费,但好美永康公司提交的票据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8元,由好美永康公司负担260.2元、邱逢春负担21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  思  宇审 判 员 杨  潮  声代理审判员 许  莹  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军军(兼)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