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孟生与被告马兴伟、马兴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孟生,马兴伟,马兴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韩孟生,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兴伟,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马兴昌,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韩孟生与被告马兴伟、马兴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兴伟、马兴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孟生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打工,加工编织袋颗粒,被生产颗粒的机器碾伤左手,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原告拟构成7级伤残,被告却不予赔偿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为无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小型加工个体,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0000元(以鉴定后数额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兴伟在法定期间未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马兴昌辩称,原告韩孟生起诉我赔偿他各种费用没有根据,因我不是他的雇主,和他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希驳回他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兴伟在茌平县温陈办事处丁块街投资兴办了一个塑料颗粒加工厂。2012年春节后原告韩孟生受被告马兴伟雇佣,在被告马兴伟的塑料颗粒加工厂上班,原告称,被告马兴伟所经营的企业为无工商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且该厂生产流程简单,只有一个粉碎设备和一个颗粒加工设备,是环保部门明令禁止的污染很严重的项目,马兴伟为躲避上级主管部门的查处,夜间让工人加工生产。2012年4月21日晚十一点半左右,在韩孟生往颗粒加工设备机器中续粉碎后的原料时,韩孟生被没有粉碎的长料将其左手缠住后带入机器中碾伤手指,2012年4月22日,原告被送往山东省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7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韩志新和原告父亲韩增荣,均为农业劳动者,在此期间,原告方花费交通费20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兴伟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4月11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申请,2013年4月2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韩孟生目前损伤属于六级伤残。韩孟生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六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三个月,其中二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个月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为做鉴定,缴纳鉴定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4576.50元:残疾赔偿金94460元(9446元/年×20年×50%)、误工费16209元(180天×90.05元/天)、护理费13507.50元(60天×90.05元/天×2人+30天×90.05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抚养费25410元(6776元/年×15年÷2×50%)。再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5日育有一女,取名韩文硕,需要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孟生系被告马兴伟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原告韩孟生往颗粒加工设备机器中续粉碎后的原料时,其左手不慎被没有粉碎的长料将缠住后带入机器中将其左手碾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韩孟生作为被告马兴伟的雇员,没有安全意识,对其造成的个人损伤,原告也应负有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马兴伟,未尽到管理、教育及监督义务,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的承担按1:9为宜。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原告韩孟生应按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90.05元/天,原告误工费为16209元。2.护理费。护理费赔偿数额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后,原告的亲属陪护,为农业劳动者。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90.05元/天。护理费为1350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本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为30元/天ⅹ46天=138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446元/年ⅹ20年ⅹ50%=9446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即原告女儿现年4岁,原告夫妻二人对其抚养,十四年的生活费6776元/年X14年X1/2X50%=237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有证据的交通费205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此,原告未有提交相应证据,鉴定意见未有出具结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原告是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不慎被机器将其左手挤压造成损伤,不存在直接侵权人,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伟赔偿原告韩孟生误工费14588.10元(16209元X90%);二、被告马兴伟赔偿原告韩孟生护理费12156.75元(13507.5元X90%);三、被告马兴伟赔偿原告韩孟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1380元X90%);四、被告马兴伟赔偿原告韩孟生残疾赔偿金106358.40元(94460元X90%+23716元X90%);五、被告马兴伟赔偿原告韩孟生交通费184.50(205元X90%)元;六、被告马兴伟赔偿原告韩孟生鉴定费1260元(1400元X90%);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合并,被告马兴伟共计赔偿原告韩孟生损失1357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原告韩孟生负担1108元,被告马兴伟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