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启亮与张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亮,张小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启亮,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张小安,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李启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启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小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启亮诉称,2011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八吨木浆纸,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于2012年11月6日就尚欠货款24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嗣后,原告索款无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现被告以原告所供木浆纸质量不合格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小安辩称,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纸50余吨。被告就下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木浆纸没有达到约定的单位克重200克,导致被告生产的纸箱重量不够。被告将纸箱出售后,因质量问题向案外人赔偿损失12000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将因原告所供纸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的损失12000元,在被告应付款中扣减,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浆纸,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就尚欠货款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纸款贰万肆仟元,张小安,2012.11.6”。嗣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及该款利息。审理中,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以原告所供纸品单位克重不符合约定,造成其12000元损失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将其损失在应付原告货款中扣减。为证明其反诉主张,被告提供了本厂技术员李江坤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纸张单位克重不符合约定。另提供客户袁玉科与被告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条,用以证明因纸品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12000元。经询,被告除认为讼争纸品单位克重不符合约定外,该纸品无其他质量问题,双方对讼争纸品单位克重无书面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纸品,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货款未约定逾期给付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为宜。被告仅以原告提供的纸品未达到约定克重,致其所生产的纸箱有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反诉,因其未能提供讼争纸品单位克重的书面约定,且原告对其提交的李江坤证言不予认可,该李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就其提供的案外人袁玉科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供纸品存在单位克重不够的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之反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启亮人民币2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之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张小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反诉费50元,诉讼费共计250元,由被告张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白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