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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志齐、刘洪芬与陈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齐,刘洪芬,陈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王志齐,男,生于1963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刘洪芬,女,生于1966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陈国强,男,生于1969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叙永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志齐、刘洪芬申请执行陈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66412元、垫交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同时,被执行人陈国强还承担本案执行费897元,上述款项共计68809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国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志齐、刘洪芬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国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志齐、刘洪芬,二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陈国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志齐、刘洪芬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国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志齐、刘洪芬已书面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陈国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志齐、刘洪芬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国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王开亮代理审判员  赵振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