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壬与李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壬,李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王壬,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欧洲。委托代理人:贾丹丹。被告:李成立,农民。原告王壬与被告李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欧洲、贾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王壬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598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言明:“借款时间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到期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印证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李成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基于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李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59800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壬借款59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李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