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绥化市,捕前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春城旅店二楼登记室内盗走孙某某放置在床上的布质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一只黄金耳环,经核实,被盗黄金饰品质地为千足金,共重19克。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350元/克。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涉盗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150元(350元/克×19克+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在异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告人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物价鉴定结论书,赔偿收据,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涉案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视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朴京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