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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俊、陈秀梅、唐志成与江苏月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陈秀梅,唐志成,江苏月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594号原告唐俊,男,汉族,居民。原告陈秀梅,女,汉族,居民。原告唐志成,男,汉族,居民。被告江苏月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恒荣世家小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叶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清,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俊、陈秀梅、唐志成与被告江苏月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恒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陈秀梅、唐志成、被告月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磊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陈秀梅、唐志成诉称,2010年11月14日,我们与月恒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月恒公司将恒荣世家*号楼*室房及第*幢底层*号房(车库)出售给我,总价款为419354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我们按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房款,但是月恒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规定与我们办理交付手续,我们多次前往售楼处和打电话要求月恒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办理交付手续,但月恒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诿和拖延,所以我们要求月恒公司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应书面通知我们办理交付手续,积极协助我们办理全部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月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恒荣世家*号楼*室房及第*幢底层*号房(车库)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419354元,约定交房为2011年11月30日前是事实。本案合同所约定的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是2011年12月29日,实际上我公司延交房一个月,我公司同意支付延期一个月的违约金。2011年12月29日,我公司电话通知原告来交房,原告没有来办理交付手续。原告也承认在2012年3月份到我公司要求解决本案的纠纷,说明原告在此时己知道房屋可以交付。由于对违约金的数额发生争议,所以房屋未能交付。我公司同意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与月恒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月恒公司将恒荣世家9号楼507室房及第9幢底层77号房(车库)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419354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前。同时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款万分之2.5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己付房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清了全部房款。2011年12月29日,月恒公司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30日,领取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011年12月下旬,原告到被告处去了解交房情况,被告没有交房。后被告常去被告处询问交房情况。2012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时,被告说可以交房了,但由于为违约金数额等发生争议,所以原告没有领房。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与原告同期购房的*号楼*室、*室、*室、*室、*业主均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以己交房款按29天计算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由被告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款收据、《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表、庭审笔录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唐俊、陈秀梅、唐志成与月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月恒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月恒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工程验收,12月30日取得《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说明被告在交房时违约。被告认为在2011年12月份底己符合交房条件,口头和现场通知原告交房,因原告的原因不愿接受房屋,导致交房迟延,只愿意承担一个月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多次到被告单位了解交房情况,2012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被告说可以交房,但原告坚持要书面通知,并为违约金的赔偿数额发生分歧,致交房未果。对此,被告应负担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延期交房约定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月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唐俊、陈秀梅、唐志成承担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15830.61元。二、被告盐城市月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唐俊、陈秀梅、唐志成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唐俊、陈秀梅、唐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唐俊、陈秀梅、唐志成负担473元,被告盐城市月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玉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聂玉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