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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光凤、王雨欣等与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永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凤,王雨欣,王文周,王兰芳,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刘光凤,农民。系死者王成堂之妻。原告:王雨欣。系死者王成堂之。法定代理人:刘光凤,系王雨欣之母。原告:王文周,农民。系死者王成堂之父。原告:王兰芳,农民。系死者王成堂之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梅,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苏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被告:盖永亮,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原告刘光凤、王雨欣、王文周、王兰芳与被告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输公司)、盖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新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被告盖永亮、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凤、王雨欣、王文周、王兰芳诉称:2013年1月30日,付晓东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沪高速公路490公里处时,撞至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的被告蒋有宣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王成堂当场死亡。经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共计226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鲁运输公司辩称:鲁Q×××××/鲁Q×××××挂号货车是由盖永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盖永亮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对该车辆享有完整的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盖永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加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险合理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本次事故存在其他的伤者,要求预留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5时10分许,付晓东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沪高速公路490公里处时,撞至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的被告蒋有宣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王成堂当场死亡。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付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有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堂无责任。另查明:死者王成堂出生于1970年2月27日,系原告刘光凤之夫、王雨欣之父、王文周与王兰芳之子。王文周与王兰芳有子女五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盖永亮,蒋有宣系被告盖永亮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向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又查明:在本事故中,造成刘允允、张百双、张以起受伤,造成王成堂死亡,赔偿责任总额超过了交强险限额。经本院调解,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伤者刘允允医疗费758元;(2013)莱城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原告张以起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7929.02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方因王成堂死亡遭受以下损失:1、丧葬费21418.50元,2、死亡赔偿金23974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8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0元(王成堂兄妹五人,王成堂之父系1928年1月1日出生,6776元×5年÷5人即6776元;王成堂之母系1934年11月6日出生,6776元×5年÷5人即6776元;王成堂之子系2005年11月5日出生,6776元×11年÷2人即37268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付晓东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264158.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减少的误工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对本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事故中的其他伤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也未提供受伤人员的损失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其他伤者的损失,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本事故中,造成两名伤者、一名死者,其中伤者刘允允医疗费758元、伤者张以起医疗费112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2222.62元,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者张以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6464.4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为264158.50元,本事故死亡伤残赔偿总额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220000元。故应将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割。本事故中,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93314.85元,即264158.50元÷(36464.40元+264158.50元)×2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凤、王雨欣、王文周、王兰芳因王成堂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331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凤、王雨欣、王文周、王兰芳因王成堂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843.65元的30%即2125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光凤、王雨欣、王文周、王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原告刘光凤、王雨欣、王文周、王兰芳负担3286元,被告盖永亮负担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凤代理审判员  刘彦青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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