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故意伤害罪嫌疑,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林某乘坐车牌号码为粤B×××××的出租车到宝安区45区潮源牛肉店吃宵夜,途中林某和该出租车司机翁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随后翁某纠集“赌鬼”、“红车”、(二人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等人到潮源牛肉店,对被害人林某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斯 瑜书记员 钟秀敏(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