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高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杨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朝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元坤、韦延武,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嵋。再审申请人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文中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三鑫集团称:一、2004年2月4日申请人与杨嵋在双方自愿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当日签订《房地产出让补充协议》,同日杨嵋与文山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2月9日杨嵋自愿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价款向申请人支付了首付购房款157065元;之后,与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并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申请人购房余款330000元。申请人按约定交房期限将建好的房屋交付杨嵋使用,杨嵋未对房屋面积及质量提出异议,至2010年杨嵋提前还清贷款,并于同年7月14日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登记手续,亲临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按手印确认界址,申请人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之义务,履行了协助杨嵋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于同年杨嵋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约定该合同标的价款总价487065元,并非房、地分别出售,双方不存在违约情形。申请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2004年2月4日,杨嵋与三鑫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日,杨嵋应三鑫公司的要求又签订《房地产出让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按套(单元、幢)计价,包含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房屋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365.28平方米。”而在《房地产出让补充协议》中,双方在第六条中约定“乙方支付土地价为800元/平方米(含中档绿化)。建房按建筑面积计算600/平方米”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交付房屋及土地的面积、计价方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据》、《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云南三鑫集团公司收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可以认定所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65.28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27.19平方米。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套房屋的价款应当为400920元。与实际交付房款487065元相差86145元。且在对补充协议存在理解不同、且三鑫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补充协议系应政府部门要求签订”主张的情况下,二审作出对格式条款制作方三鑫公司不利的认定正确。杨嵋主张三鑫公司多收取购房款86145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三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