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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沈阳重型冶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重型冶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沈阳重型冶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伟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原告沈阳重型冶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重型冶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重型冶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TM1400-40/3250D电机二台(含励磁柜),单价为680000元/台,价款共计1360000元,原告预付50%货款,余款原告提货时一次付清,预付款50%到供方即被告账户120天交货。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给付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共计4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1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重型冶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已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可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提出了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本案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的时间(2013年5月18日)为被告收到原告中止履行合同通知的时间。现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认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自庭审日即2013年6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讼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占货款总额)50%的预付款到被告账户120天后,原告实际已支付的预付款不足货款总额的50%,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并不相符,交货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损失应自2012年11月起开始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损失应自原告中止履行合同通知日即2013年5月18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阳重型冶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6月19日解除;二、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阳重型冶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阳重型冶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审 判 员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江湘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