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邓刚、杨绪连与赵仁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刚,杨绪连(邓刚之妻)农民,赵仁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刚,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绪连(邓刚之妻)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仁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家全,鄯善县万和宾馆负责人。上诉人邓刚、杨绪连因与被上诉人赵仁芳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2)鄯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刚、杨绪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凯,被上诉人赵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既是同村村民也是邻居亲戚。1985年原告在被告宅基地相邻的一侧栽种杨树,2003年原告修建房屋,其房屋与被告种的杨树相近。2012年原告房屋靠近被告栽种杨树的墙体产生裂缝,地基下沉,经鉴定,该房屋受损原因为:(1)房屋东侧林带浇地水通过土层渗透,使房屋基地土质遭水侵蚀产生不均匀沉降,为主要原因;(2)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为次要原因;房屋损害程度,鉴定等级为:C级,建议局部加固处理;产生鉴定费3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鄯善县七克台镇七克台村同村村民,也是邻居亲戚,应和睦共处,相互照顾。原告主张其房屋因被告给树木过度浇水,造成其墙体裂缝,地基下沉。庭审中,证人证言证明小队存在私自安装小水管,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度浇水。原告房屋受损原因经鉴定为:被告浇水是主要原因,原告房屋工程质量没有达到相关标准是次要原因,因此对原告提出停止侵害、将被告的杨树砍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告树木栽种于1985年,原告房屋修建于2002年,原告修建房屋时应该保留出一定与原告浇水的距离,但原告没有留出适当的距离。因此原告对其房屋受损也存在过错。原告房屋经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仁芳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将其栽种在原告邓刚、杨绪连房屋侧边的杨树砍掉。二、被告赵仁芳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刚、杨绪连鉴定费15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刚、杨绪连负担25元,被告赵仁芳负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邓刚、杨绪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适用程序有误。1、上诉人在原审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上诉人在原审提起房屋受损原因及程度鉴定申请,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房屋受损部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收到鉴定书后,依法将上诉人房屋受损部分委托有资质部门作价格认定,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依法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因被上诉人拒不到法院共同委托鉴定部门,原审法院在一方不能到场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委托作有资质部门作价格认定,为此,导致价格认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严重侵害上诉人的价格认定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一直在等候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作价格认定的通知,原审法院不但没有通知上诉人作价格认定,也没有依职权要求上诉人单方作价格认定,相反原审法院却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因末向法院提供证据”作出判决,显然适用程序有误,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明确具体损失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这说明上诉人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房屋受损部分的损失,该损失自然应当由有资质的价格认定部门来依法鉴定。2、上诉人收到法院价格鉴定的电话通知,价格鉴定无法进行是因为被上诉人拒不到法院来指定鉴定机构,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显然与事实相背离。3、上诉人房屋修建于2002年,上诉人房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房屋应当在修建的第一年或第二年发生裂缝,在近10年没有发生裂缝,为什么在2011年左右上诉人的房屋才发生裂缝,为什么上诉人的房屋远离被上诉人浇水的地方的房屋墙面不发生裂缝,这显然是因被上诉人浇水不当而引起上诉人房屋裂缝,可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工程质量没有达到相关标准是房屋裂缝的次要原因,显然与事实相背离。4、上诉人的房屋虽然修建在2002年,被上诉人的树木栽种在1985年,如果被上诉人不私自安装小水管,过度浇水,上诉人的房屋不可能存在有裂缝的事实,因该房屋有裂缝是在2011年左右才发现的,如果上诉人的房屋离被上诉人的栽种的树木太近,上诉人的房屋也应当在2011年以前就会出现裂缝,为什么却在房屋修建近十年才出现裂缝,房屋裂缝显然不是因为上诉人的房屋离被上诉人栽种的树木太近而引起裂缝,而是因为被上诉人过度浇水而引起上诉人房屋裂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修建房屋没有留出适当距离而存在过错,显然是认定事实有误。三、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3000元和诉讼费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房屋发生裂缝是因被上诉人过度浇水而引起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到法院共同委托有资质部门对上诉人受损的房屋作价格认定的情况下,不能委托作价格认定,显然是适用程序有误,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严重不公,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12)鄯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仁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刚、杨绪连与被上诉人赵仁芳两家宅院相邻。1985年被上诉人赵仁芳在自家的院内(与上诉人宅院相邻的一边)栽种了一排杨树。2002年上诉人邓刚、杨绪连在自家宅院内修建房屋,但房屋一边靠近被上诉人栽种的杨树水渠边。上诉人邓刚、杨绪连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被上诉人会长年给杨树灌水,其所修建的房屋靠被上诉人家水渠太近,渠里的水会对房屋地基造成不良影响,上诉人邓刚、杨绪连应对所建房屋地基进行防沉加固,确保房屋不会因渠水受到损坏,但由于上诉人邓刚、杨绪连在建造房屋时未对地基进行防沉加固,致使房屋地基在多年后逐渐下沉,导致房屋产生裂缝,上诉人邓刚、杨绪连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邓刚、杨绪连主张被上诉人赵仁芳赔偿其房屋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刚、杨绪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代审判员 尚要强代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招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