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岑伟达、岑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岑伟达,岑群,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宁波神舟建材有限公司,宁波辰辰文具有限公司,岑亚君,孙立,陈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600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伟达,系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岑群。被告: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法定代表人:岑伟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07044458被告:宁波神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永福庵村。法定代表人:陈孟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05104771被告:宁波辰辰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法定代表人:岑亚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07314683被告:岑亚君,系宁波辰辰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立。被告:陈孟江,系宁波神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岑伟达、岑群、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美高公司)、宁波神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宁波辰辰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辰公司)、岑亚君、孙立、陈孟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6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神舟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永福庵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010184、2008003815,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7第1410**号的房地产以及位于龙山镇慈东工业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051196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同日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伟达、岑群、钛美高公司、神舟公司、辰辰公司、岑亚君、孙立、陈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小额贷款公司。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岑伟达、钛美高公司、神舟公司、辰辰公司、岑亚君、孙立、陈孟江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2111218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岑伟达、钛美高公司、神舟公司、辰辰公司、岑亚君、孙立、陈孟江组成联保小组;在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内各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中任何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6月29日,被告岑伟达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时借贷双方又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岑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岑伟达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届期,被告岑伟达爽约;至起诉日,其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应付的利息;被告岑群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钛美高公司、神舟公司、辰辰公司、岑亚君、孙立、陈孟江也未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岑伟达、岑群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8‰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岑伟达、岑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钛美高公司、神舟公司、辰辰公司、岑亚君、孙立、陈孟江对上述被告岑伟达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岑伟达向原告借款,被告钛美高公司、神舟公司、辰辰公司、岑亚君、孙立、陈孟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等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岑群自愿对被告岑伟达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岑伟达提供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岑伟达、岑群、钛美高公司、神舟公司、辰辰公司、岑亚君、孙立、陈孟江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岑伟达、钛美高公司、神舟公司、辰辰公司、岑亚君、孙立、陈孟江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2111218号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借款合同中所列借款人自愿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即任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借款人都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在上述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贷款;前述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担保的范围;每笔借款的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产生纠纷的,借款人除应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外,还须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期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岑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编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2111218号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岑伟达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6月29日,原告依被告岑伟达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日期2012年6月29日,到期日期2012年1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实际于每月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被告岑伟达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其亦未还本清息;被告岑群未履行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岑伟达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岑伟达取得借款后应当如约还本付息,但其未按约还本清息,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岑伟达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群作为被告岑伟达的共同还款承诺人,理应为被告岑伟达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钛美高公司、神舟公司、辰辰公司、岑亚君、孙立、陈孟江自愿为被告岑伟达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岑伟达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伟达、岑群、钛美高公司、神舟公司、辰辰公司、岑亚君、孙立、陈孟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伟达、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岑伟达、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宁波神舟建材有限公司、宁波辰辰文具有限公司、岑亚君、孙立、陈孟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岑伟达应给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宁波神舟建材有限公司、宁波辰辰文具有限公司、岑亚君、孙立、陈孟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伟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94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3940元,八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原告已交纳本院,故由八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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