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永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庭审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永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二次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盗窃他人财物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58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8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窃得的气保焊机只有3台,且窃得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有些电线是旧的,而非新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窃的气保焊机不应认定为松下牌气保焊机,而应认定为NCB350型。2.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8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采用拉防盗门等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牧村村级公共服务用房2单元501室,窃得被害人陶某的电线13圈,价值人民币1566元。2.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东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牧村村委会西侧1-110号被害人江某的店面房,窃得东升牌电焊机4台、松下牌气保焊机4台、西湖牌台钻2台、西湖牌砂轮机2台、切割机2台(无法鉴定)、割板机1台(无法鉴定)、电风扇8台(无法鉴定)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302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586元,且有部分赃物无法估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江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盗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上述两起盗窃事实,其中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牧村村委会西侧1-110号被害人江某的店面房窃得4台电焊机、7、8台风扇、2台切割机、2台砂轮机、几台气保焊机等财物,具体几台气保电焊机记不清了。2.被告人江某的陈述。证明了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其中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失窃的气保焊机4台,NCB350型号,每台70**余元,在后来笔录中陈述经过回忆失窃的气保焊机为松下牌的,型号为NR350,2009年1月份购买,每台70**余元,并解释了在第一次报警时没有说清楚气保电焊机品牌的原因。3.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明了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了作案地点。6.DNA鉴定书。证实两处被盗现场提取的遗留物中均检出被告人刘某甲的DNA。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8.案发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的经过。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代儿子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赔赃款8000元。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的赃款8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江某。1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窃得的气保焊机不应认定为松下牌气保焊机,而应认定为NCB350型的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害人江某报警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查清失窃气保焊机的具体牌子,被害人江某也没有说清楚气保焊机的具体牌子,仅陈述了型号,在后来的笔录中补充陈述了气保焊机的牌子为松下牌,并解释了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询问时说法有误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被害人江某的几份陈述中均陈述失窃的气保焊机每台价值7000余元,与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的松下牌气保焊机的价格为7800元每台亦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失窃4台松下牌气保焊机的事实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窃得的气保焊机为3台而非4台的辩解,经审理后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第一次讯问中供述窃得的财物中有几台气保焊机,具体几台记不清楚了,被害人江某在被盗后的失窃报告及以后的多次询问中,均陈述有4台气保焊机,故起诉书指控的失窃财物中有4台松下牌气保焊机应予认定,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涉案财物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独立的第三方根据被害人或者被告人所提供的失窃的物品和型号,采用公开市场价格的标准,确定鉴定标的及鉴定基准日的客观合理价格,采用成本法作出的,故该价格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鉴于本院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对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重新作了解释规定,依照该解释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较大,而非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盗窃事实,且其亲属能退赔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