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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启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唐勇、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启明药业有限公司,唐勇,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06月28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汉中2013年06月2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3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惠州市启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镇虾村荣头38号。负责人赵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湘林,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北路九华山*号人,现住惠州市。被告唐勇,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被告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皇城广场大厦。负责人刘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25号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彬,系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启明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勇、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启明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湘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绍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19时45分,文亚轩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在博罗县柏塘镇富新村路段被唐勇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系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单位,因此被告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勇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物价鉴定费、停车保管费、检测费、拖车费、拆检费、租车费、交通费、诉讼费共计76778元;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该宗交通事故的车损是两次碰撞造成的,我司只承担碰撞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过高,拖车费、拆检费、检测费、租车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勇、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9时45分,文亚轩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乘搭叶振兴)由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博罗县柏塘镇富新村路段时,追尾碰撞胡支华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无人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亚轩立即下车报警,在返回车上寻找安全警示标志时,被告唐勇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追尾碰撞,造成文亚轩、叶振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3)第TM007号责任认定,认定第一次碰撞,文亚轩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支华不负事故责任;第二次碰撞,唐勇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亚轩、叶振兴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粤L×××××号车在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所有人是惠州市启明药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该公司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至长期,经营范围是批发中药材、中成药、生化药品等。2014年8月2日,惠州市交通运输局对该公司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2月26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L×××××号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7480元。2013年3月30日,粤L×××××号车在惠州市国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2166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树东签订《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王树东江铃牌(粤C×××××号车)汽车运送药品业务,租金每天600元,并提供租车付款发票一份,租车时间71天,租车费43878元。另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美中队提供在第一次碰撞时照片证据,显示有轻微损坏。粤B×××××号车在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所有人是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和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作出(2013)第TM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案认定第一次碰撞,文亚轩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支华不负事故责任;第二次碰撞,唐勇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亚轩、叶振兴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2月26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L×××××号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7480元。该认定和鉴定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唐勇、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应负责赔偿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惠州市启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营批发中药材、中成药、生化药品等业务,其所有的车辆粤L×××××号车经惠州市交通运输局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药材运输业务,事故的发生造成其损失,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认为第一次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应予以扣减。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美中队提供的现场材料可见,第一次碰撞造成粤L×××××号车前部有轻微擦痕,未造成实质性损坏,所以保险公司的辩证不予采纳。原告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7480元、鉴定费985元、车辆检测费2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保管费680元、拆检费1000元,共21945元,营运损失费42600元(600元/天×71天),两项合共64545元。被告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为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强制险中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被告唐勇、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承担先予支付责任。被告唐勇、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勇、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粤L×××××号车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检测费、拖车费、保管费、拆检费等共21945元,粤L×××××号车的营运损失费42600元,两项合共645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上列赔偿款承担先予支付责任。二、上列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一判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唐勇、深圳市祥发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王子强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丽凤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