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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忠,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忠、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26日生婚女儿代某某。婚后因做工艺品生意,借其娘家现金23000元。由于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自己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抚育费,返还婚前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曹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显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经村干部调解和好,但原告现在不接受和好;3、证人马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4、证人袁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打过原告,原告2012年正月借其现金10000元,同年11月,其丈夫李某汇给被告10000元;5、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2012年夏天,原告因买空调借其现金3000元,至今未还。6、原告代理人制作的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认可借原告娘家20000元;7、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明:2012年2月,原、被告共同借其20000元,以偿还代某乙的债务,现在这笔款原、被告已偿还;8、债权凭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代某丙欠货款11250元,代某丁欠货款12000元,代某丁欠货款34040元。被告质证后,对结婚证及四份债权凭证无异议,但主张代某丙已经还了5000元。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没有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名,且其内容不属实;证人马某、袁某、李某证言均不属实;在原告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上签字时,自己没有看内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3000元债务;其没有借过王某钱,王某所述不属实。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汪某、黄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原、被告没有生过气,原告与被告父母及邻居相处得都很好;2、证人代某戊出庭作证。其证明:2012年11月,被告借其20000元钱,并打有欠条;3、证人代某己出庭作证。其证明:2012年10月,被告买其兄代某庚的木料20多方,每方1800元;4、证人代某庚出庭作证。其证明:2012年10月,被告买其木料28方,每方1800元,504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还;5、证人代某辛出庭作证,其证明:原告因买木料借其26000元,至今未还;6、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据显示:号牌为鲁R×××××的“神龙-富康”牌轿车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质证后,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但主张该车是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应视为共同财产。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汪某、黄某、代某戊、代某辛、代某己的证言均不属实;欠代某庚的料款已还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代某庚所说拉木料时间不对,数量也没有28方,但其已还25000元,加上抵账、零碎还款已全部还清。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债权凭证,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名,形式要件不齐全,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人马某、袁某分别系原告母亲和嫂子,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汪某、黄某两名证人,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与被告也无利害关系,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内容,较之马某、袁某应更为客观真实,证明力应大于前者。因此,对马某的证言及袁某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内容,不予采信。对汪某、黄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记载了原告借娘家20000元的事实,被告签字认可,与证人袁某关于原、被告欠其20000元的内容相印证,对其效力及袁某关于原、被告欠其20000元的内容,均予以确认。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其效力,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代某戊、代某辛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其效力,均不予确认。证人代某庚、代某己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购买代某庚木料及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虽然主张该货款已偿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证人代某庚、代某己的证言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轿车为其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6日婚生女儿代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合厅柜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长条桌、小竹床一件,木质单人沙发两件、双人沙发一件,被子十二床,被单十八床,袄两件,“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牌小神童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有夫妻共同财产:厂棚两间,铝合金框架一件,“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力诺瑞特”牌太阳能一台,成品酒盒两瓶装1500个、单瓶装300个,松木板价值2500元,台锯、台钻各一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有:代某丙欠款11250元,代某丁欠款12000元,代某丁欠款3404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某夫妇20000元,欠代云灿30000元,欠代某庚50400元。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松木板价值20000元,另有成品酒盒1000只,磨光机一台,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情况,并无上述法律列举的情形,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