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永刚与奇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刚,奇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东莞特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40号原告周永刚,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春标,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玲,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奇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特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银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荣杰。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刚诉被告奇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春标、刘燕玲,奇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东莞特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辉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永刚的委托代理人钟春标、被告奇美公司及被告特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刚诉称,周永刚于1998年11月25日入职奇美公司在东莞市清溪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东莞清溪特辉五金塑胶厂(以下简称,特辉厂),担任五金工模部技工,周永刚的基本工资为3600元/月。周永刚在特辉厂工作近十五年时间,一直尽心尽责,深得厂里领导、同事的好评。周永刚曾于2008年1月2日与特辉厂签订为期5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周永刚的五金部主管罗志防和模房部主管游丙安同意周永刚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将周永刚的工资由原来的3600元/月上调至4200元/月左右。2012年12月20日,人事部主管潘栋通知周永刚到人事部续签劳动合同,周永刚看过待签的劳动合同后(该劳动合同并未按事先承诺的提高周永刚工资),要求按公司领导之前承诺的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人事部主管潘栋要求周永刚在其事先准备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署“不同意续签”字样,并向周永刚表明上述签字只是个形式而已,只是在履行工作的程序,希望周永刚不要难为他,并且告知周永刚可以再签字后另外写申请书要求加工资,同时向周永刚承诺,其会向厂里的老板申请为周永刚加工资。周永刚在潘栋的多番恳求下一时难为情而按其要求签字。周永刚当晚即觉得所签的字不妥,即考虑好接受特辉厂提出的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多次要求按特辉厂提出的条件与特辉厂续签劳动合同,但均遭到特辉厂拒绝。周永刚只好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和12月3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特辉厂寄送声明,提出按其要求与特辉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辉厂均不予理会。周永刚无奈之下于2012年12月31日到当地人力资源分局上访,要求按照特辉厂原先提出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后经当地人力资源分局多次调解未果。且2012年12月20日,特辉厂人事部主管潘栋通知周永刚到人事部续签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从未与周永刚建立劳动关系的特辉公司的劳动合同,致使周永刚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签字行为。现周永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周永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400元(3600元/月×14.5个月×2倍=104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周永刚赔偿款1194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周永刚2012年12月工资36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元。被告奇美公司辩称,一、由于特辉厂与周永刚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因此在12月初的时候,公司人事部就通知周永刚准备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12月20日周永刚仍未到人事部续签合同,于是特辉五金厂在当天早上上班时再次通知周永刚续签劳动合同。周永刚表示工资太低,不肯续签劳动合同,人事部主管就向周永刚说明公司已经决定与其续签合同,希望周永刚好好考虑一下再做决定。之后,周永刚向人事部主管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月工资增加800元,人事部主管经请示公司总经理后,没有得到批准。周永刚在得知其月工资增加800元的要求无法得到满足后,就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署“不同意续签”并签名确认。2012年12月27日周永刚又找到人事部,希望其在离职前最后两个工作日将未休完的年假两天补休完,并填写了假期申请表交给了人事部,该合法要求也得到了公司的同意。2012年12月29日,周永刚突然怀疑人事部主管没有将其要求月工资增加800元的申请书交给公司领导,就向公司领导发来特快专递再次说明如果公司能满足其月工资增加800元的要求,就续签劳动合同,否则要求公司及时为其结清工资后离厂。公司领导在2013年1月2日(2012年12月30日、31日公司放假)上班后收到该特快专递,在当天就回复周永刚,公司无法满足其要求,并尊重其作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之决定,告知周永刚其工资已经计算清楚,可以随时到财务部结清工资。2013年1月7日,周永刚到财务部结工资时,因不肯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而拒不领取工资。二、至于周永刚主张的关于2008年双方发生诉讼中所涉的加班费问题,由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上写得清清楚楚,只有在特辉厂无故解雇周永刚时才支付剩下的加班费,周永刚自己离职或合同期满不续签是不用支付剩下的加班费的,更何况当时的加班费计算方法现在是得不到支持的。三、特辉厂是奇美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特辉厂根据政府要求,已于2011年就地转型升级为外资公司,所有手续都已经办好,奇美公司、特辉公司并没有不承认周永刚的工龄。特辉厂与周永刚的劳动关系已由特辉公司继受。特辉公司辩称,特辉厂依据政府要求就地转型升级为外资公司。按照政府规定,在转型升级过程中,特辉公司只是暂定名称,实际经营还是以特辉厂名义经营。在这个过程中,特辉厂须将相关资产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注入到特辉公司,作为特辉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资产注入没有完成之前,特辉厂不能注销,整个转型升级的时间需要一年以上。特辉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显示,特辉公司是暂时成立的筹建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直到2013年1月21日,所有转型手续完成,特辉厂才注销。在2012年12月份及之前,也并非只有周永刚一人的劳动合同到期,特辉厂与其他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都是以特辉公司的名义续签,特辉厂也告知了劳动者关于特辉厂转型升级的事宜。当时所有文件抬头都是以特辉公司的名义,而特辉公司作为由特辉厂转型升级后成立的外资公司,继受了特辉厂所有的财产、债权债务及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特辉厂系奇美公司在东莞市清溪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2011年6月23日,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设立外资企业东莞特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的批复》,批复同意来料加工企业特辉厂就地转型为外资企业特辉公司。2011年6月30日,特辉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3年1月21日,特辉厂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特辉厂的财产、债权债务均由特辉公司继受。1998年11月25日,周永刚入职特辉厂工作,担任五金工模部技工一职。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特辉厂已为周永刚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0日,特辉公司向周永刚发出一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周永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特辉公司同意在不低于周永刚现有工资福利的情况下与周永刚续签劳动合同,周永刚应在通知当日到人事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周永刚在收到通知后,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不同意续签”。同日,周永刚向特辉厂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本人五金工模技工周永刚,工号130-5318,1998年11月25日入厂,入厂服务14年,工作表现一向良好,请主管评价。现时工资3500元左右,工资偏低,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如果续签,希望公司为本人适当曾(此处应为‘增’)加工资800元。”2013年1月1日,周永刚离职。离职时,特辉厂未结清周永刚2012年12月的工资3012.58元。周永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4.5元。周永刚离职后以特辉厂、奇美公司为被诉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特辉厂、奇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400元、赔偿款11940元、2012年12月工资36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元。2013年3月13日,清溪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周永刚与特辉厂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由特辉厂及奇美公司共同通知和支付周永刚2012年12月份工资3012.58元,并驳回了周永刚的其他申诉请求。周永刚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以特辉厂、奇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查明特辉厂就地转型升级为外资企业特辉公司,且特辉厂已注销后,本院依法追加特辉公司为本案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属于违法终止与周永刚的劳动合同。周永刚主张,通知周永刚续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与周永刚从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特辉公司,而周永刚并不知道特辉公司的存在,特辉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也未按照之前的承诺增加周永刚的工资,周永刚经咨询律师后向特辉厂发出两份《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声明要求与特辉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特辉厂拒绝与周永刚续签劳动合同。对此周永刚提交了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邮件处理明细清单、两份《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的《来访登记表》为证。奇美公司、特辉公司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处理明细清单及《来访登记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特辉公司收到的《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中的内容与周永刚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内容不一致,特辉公司收到的《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中周永刚坚持要求增加工资800元方与特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奇美公司、特辉公司就此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周永刚嫌工资低,拒绝按原工资待遇标准与特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特辉公司在2013年元旦后收到周永刚寄出的《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但特辉公司无法满足周永刚关于加薪的要求,遂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回复周永刚,同意周永刚不与特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周永刚认为其未收到过特辉公司发出的回复函,且回复函中提及的内容与周永刚发出的《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内容不一致。另查,周永刚提交的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载明的“内件品名”为“文件”,《来访登记表》载明周永刚的到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请求事项为“厂方给于(此处应为‘予’)经济补偿”。再查,周永刚与特辉厂、奇美公司于2008年就加班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特辉厂、奇美公司向周永刚支付2006年2月至2007年11月的加班费差额19109.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77.45元。该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周永刚与特辉厂、奇美公司达成和解,周永刚同意由特辉厂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数额的50%即11940元向周永刚支付赔偿款,另外50%的赔偿款周永刚明确表示放弃,但如果特辉厂无故解雇周永刚,则周永刚可以要求特辉厂继续支付已放弃的赔偿款。庭审中,本院询问周永刚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注明“不同意续签”的原因。周永刚陈述,签订2008年那份劳动合同时,特辉厂没有为周永刚适当调薪,而在该合同期满前,主管同意给周永刚加薪,但随后主管向周永刚出示的劳动合同文本上写明的工资待遇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周永刚觉得不公平;经质问,主管又说给周永刚加工资720元,但需要分两次加,但周永刚仍然觉得不公平,所以周永刚就在通知书上签名,后来主管再让周永刚写上“不同意续签”几个字。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处理明细清单、周永刚提交的《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来访登记表》、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中国移动通信清单、原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6879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奇美公司及特辉公司提交的员工履历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书》、员工假期申请表、《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关于《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的回复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资单、考勤卡、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设立外资企业东莞特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的批复》、《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周永刚与特辉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由于“来料加工”企业特辉厂就地转型升级为外资企业特辉公司,特辉公司继受了特辉厂的所有财产、债权及债务,特辉厂与周永刚的劳动合同亦由特辉公司继受。周永刚与奇美公司、特辉公司均确认周永刚离职时未结清2012年12月份的工资3012.5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款应由特辉公司向周永刚支付。对于周永刚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永刚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特辉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400元;二、特辉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94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周永刚与特辉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周永刚的工作年限亦已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特辉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周永刚续签劳动合同,则周永刚有权选择是否与特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及有权选择与特辉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永刚在接到特辉公司的通知后,明确以工资偏低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其次,从周永刚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在其向特辉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应当以加薪为条件后,特辉公司作出了让步并同意分两次为周永刚加薪合计720元,但周永刚依然认为不公平而再次作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再次,周永刚与特辉公司对周永刚于2012年12月29日及2012年12月30日两次向特辉公司寄发邮件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永刚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内件品名”为“文件”,无法直接反映内件内容。现周永刚主张内件内容为要求与特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特辉公司则主张内件内容为周永刚要求增加800元工资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此主张不一,而两种主张可能导致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由于周永刚存在在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或加薪720元的情况下拒绝与特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先行行为,周永刚现主张其后来同意按特辉公司提出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那么周永刚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对邮件内容主张不一的情况下,周永刚未能提交证据佐证邮件的内件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来访登记表》看,周永刚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进行投诉,其请求的事项为要求特辉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据此可以判断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的最后一天,周永刚并无与特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提出由特辉公司支付基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才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对周永刚的主张不予采纳。周永刚在特辉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拒绝与特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其再行要求特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周永刚与特辉厂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所涉的另外50%的赔偿款11940元实际属于违约金性质,而违约金的支付前提是特辉厂无故解雇周永刚。前述本院已认定周永刚与特辉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那么该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周永刚请求特辉公司按调解协议支付违约金119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特辉厂系奇美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特辉厂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特辉厂因转型升级而注销,其与周永刚的劳动合同已由特辉公司继受,但奇美公司并不能据此免责,奇美公司应当与特辉公司共同向周永刚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奇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特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永刚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3012.58元;二、驳回原告周永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永刚负担。原告周永刚已预交受理费1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周永刚退回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带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