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罪、解某某、蒲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解某某,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2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3月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大专文化,系蛟河市某某林业站林政员,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浦某某,出��于吉林省蛟河市,大专文化,系蛟河市某某林业站林政员,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从原蛟河市某某乡卫生院李某某、蛟河市某某街某某村村民王某某、蛟河市居民张某某处购买集体林地12.4公顷。2011年5月,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私自对购买林地内的树木进行��木挂号。2011年7月初,王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雇用锯手王某某等人对购买林地内的部分树木进行砍伐,锯手王某某、程某某误认为王某某有采伐手续,共采伐班线内的落叶松、杨树、胡桃楸树、白桦树等树木3,776株,核立木蓄积378.1518立方米,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2011年7月,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在担任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林政员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集体林地监管不力,致使王某某滥伐林木378.1518立方米,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后经告发,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浦某某被传唤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林权证、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及检尺野帐、林木价值计算、聘用制干部聘用呈报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说��、《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吉林省关于加快林业改革若干政策的意见》、《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造成集体林地被滥伐,情节严重,应当分别以滥伐林木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解其采伐的林地为非林地,根据吉林省林业厅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文件规定,非林地上的林木,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林木采伐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不需要木材生产计划和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国家和吉林省的文件规定其行为不应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解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均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从原蛟河市某某乡卫生院李某某、蛟河市某某街某某村村民王某某、蛟河市居民张某某处购买集体林地12.4公顷。2011年5月,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私自对购买林地内的树木进行每木挂号。2011年7月初,王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雇用锯手王某某等人对购买林地内的部分树木进行砍伐,锯手王某某、程某某误认为王某某有采伐手续,共采伐班线内的落叶松、杨树、胡桃楸树、白桦树等树木3,776株,核立木蓄积378.1518立方米,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2011年7月,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在担任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林政员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集体林地监管不力,致使王某某滥伐林木378.1518立方米,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后经告发,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浦某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3年2月25日接到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的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解某某、浦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件线索。经初查,查明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解某某、浦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检察长批准对其立案侦查。经传唤王某某、解某某、浦某某到案并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书证林权执照、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李某某、王某某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3、书证根径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378.151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6,215.00元。4、蛟河市某某街某某村证明、关于平岗土地一事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的林地,原来是村里的耕地,1985年村里在该地内全部栽树。5、书证蛟河林业局资源科关于某某街道某某赵某某申请采伐林木相关情况证明。证实2011年6月赵某某申请采伐林木(所有权人李某某)用于房屋翻盖,经某某林业站设计,面积4.1公顷,采伐株数682株,采伐量84立方米,出材量57立方米,林业局资源科依其申请于2011年7月19日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初经某某林业站实地调查,申请人对申请采伐地块未实施林木采伐,由某某林业站出具退证报告,并收回已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6、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说明。证明王某某砍伐的所有林木并未到该站申请设计,且没有审批,也未申请过非林地证明等相关手续,该站也未向其出具过采伐证明,王某某采伐林木纯���个人行为。7、书证《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吉林省关于加快林业改革若干政策的意见》、《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吉林省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工作方案》、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政策解析。证明非林地上的林木,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林木采伐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不需要木材生产计划和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经营者采伐前应向所在地的乡镇林业工作站提交报告,林业工作站负责非林地的核实和出具采伐证明,经营者凭据采伐证明实施采伐。8、书证《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证实林业站依法对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管理和监督。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配合做好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并参与监督伐区作业和伐区验收工作。依法保护、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法保护湿地资源。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林业站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9、书证聘用制干部聘用呈报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行政执法证。证实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为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林政员,二人均为事业编制,并有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具备行政执法资格。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王某某领其上山去看要采伐的林子,到山上以后,王某某给其在林���里指的边界,其看到林子周围都有班线,是用红铅油划的,王某某告诉其要采伐的就是划红铅油以内的树,把树都砍了,并说要采伐的树都已经审批了,还拿出个文件说这都批完了。其没详细看他拿的手续,当时商定放树和造材按天给钱,每天是200元钱。第二天开始干的活。上山干活的那天早上王某某去了,一起去的有其和程某某,还有几个倒运的,先去倒运的是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和几个人,到山上以后其和程某某在林子开始放树,树种主要是落叶松树,有少量的杨树、桦树,树砍倒以后倒运的人打枝桠,然后其和程某某接着造材,倒运的人把造完材的木头拽到山下能上去车的一个平地。其在山上一共干了能有20多天,其估计采伐了有400米木材,结账的时候王某某按400米木材给的钱,王某某一共给其3.7万元工钱。11、证人程某某、施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2、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某林业站技术员,2012年林业派出所说某某村某某屯平岗砍伐林木,其和站里的另外两站员去现场,砍不少,向站长汇报并报告派出所了。王某某砍的林子没经过站里设计审批。13、证人颜某某证言与证人纪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4、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1月,其从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手里买的林子,价格总计50万元。2011年4月,其利用休息时间把砍伐现场的林木成材的都挂号了。2011年8月初,其决定把这片林子砍伐,其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某某屯的农民王某某,是他找人砍伐和造的材,他具体找的谁其不知道,砍伐了有280多立方米的木材,��要是落叶松、白桦还有点杨木,这些木材被其卖了,大约卖了有20多万元。其采伐的这片林子没有林照,其购买的时候就没有林照。在砍伐前没有向林业有关部门申请过采伐。也没有向林业站和林业主管部门出具其认为是非林地的证明和相关材料。其认为其采伐的林木是非林地上的林木。16、被告人解某某供述,其于2004年11月至今在某某林业站工作,担任林政员工作,主要负责某某林业站所管理的辖区的集体林、个体林滥砍盗伐、护林防火检查等林政工作。如发现有滥砍盗伐的情况要及时处理,构刑事立案标准要移交给林业公安派出所处理,要填写案件移交回执单。其和浦某某都有吉林省政府颁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2011年7月份王某某在某某某某村鸡房屯平岗地方滥伐林木其当时没有发现,在2012年5月份群众反映到林业站其才知道的。其到现场检查发现滥��面积挺大,就报告给某某林业派出驻松江警组了。17、被告人浦某某供述,其于2004年11月份到某某林业站担任林政员工作,主要负责除了某某村某某林业站所管理的辖区8个村的集体林、个体林滥砍盗伐进行制止、监督检查、护林防火检查等林政工作。对所管理的集体林、个体林进行林政检查,如发现有滥砍盗伐的情况及时处理,构刑事立案标准要移交给林业公安派出所处理。2011年7月份,王某某在某某某某村鸡房屯平岗地方滥伐林木当时没有发现。2012年5月份,当时正值防火期,有位群众来站里咨询在平岗有块空地,问能种地不,其和纪某某、解某某一起去的现场,当时去现场发现王某某砍伐的树木面积挺大,米数也挺多,就回到站里向站长颜某某汇报,站长颜某某让我和解某某形成材料去驻松江的林业派出所报案。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378.1518立方米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供认。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书证根径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证明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玩忽职守,造成集体林地被滥伐,情节严重的事实,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予以供认。书证聘用制干部聘用呈报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行政执法证。证实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为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林政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书证《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证明林业站的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行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浦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采伐的林地为非林地,根据吉林省林业厅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其行为不应构成滥伐林木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吉林资{2010}487号文件中明确规定,“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166号)和省委、省政府《吉林省关于加快林业改革若干政策的意见》(吉���(2009)32号)精神,提出如下意见:八、非林地上的林木自主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林木采伐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不需要木材生产计划和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经营者采伐前应向所在地的乡镇林业工作站提交报告,林业工作站负责非林地的核实和出具采伐证明(证明手续具体式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经营者凭据采伐证明实施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按照该文件规定,林业站对非林地进行核实和出具采伐证明后,采伐者凭据采伐证明方可实施采伐。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身为蛟河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并担任过某某林业站站长,应当熟知该文件内容和采伐林木审批的具体操作规程,其即未向某某林业站申请对该林地是否为非林地进行核实,也未取得某某林业站出具的采伐证明,擅自对林地上的林木进行挂号并实施采伐,故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王某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造成集体林地被滥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解某某、浦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