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索体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饶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志广、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夏天,被告人索某某从他人手中以1500元价格购买无手续黑色铃木赛驰110型摩托车一辆,经查询,该摩托车系饶阳县北官庄村赵某甲于2008年2月21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日价值26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证言、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2)第028号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车辆信息,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被告人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涉案价值人民币260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索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