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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瑞与何永强、崔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何永强,崔玉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张瑞。委托代理人唐艳红,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强。被告崔玉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与被告何永强、崔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艳红、甘泽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萍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将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与第二大街交汇处青青美庐小区16号楼202号房屋(已装修的一、二层及地下室和车库,面积约326平方米)卖给原告。被告已确认于协议签订之日前全额一次性收到房款280万元,但至今仍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4万元。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的甲乙双方并不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且原告并未支付该房屋的对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被告方签名是真实的,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签订的目的也非房屋买卖与过户,而是缓解案外人张其望与原告之间的矛盾。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张其望与被告何永强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房屋买卖、过户及其附属协议一份,载明二被告愿将郑州市航海东路、第一大街处青青美庐16号楼已装修的一、二层及地下室和车库,面积约326平方米卖给原告,共计280万元整(贰佰捌拾万元整),二被告确认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全额一次性收到该房产款项;原告愿意购买二被告上述房产,已于本协议签订前由原来原、被告双方在商丘投资房产开发中,原告的资本金及利润中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二被告;该协议签字生效后,该处房产二被告视为原告全权所有,只欠办理过户手续问题,二被告不得再将该处房产卖与他人或进行抵债,如因此造成争议或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应承担所有责任;二被告应尽快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并尽可能在2011年年底前,二被告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如因国家政策或二被告原因,在1-2年内致使该处房产无法过户给原告,则原告付给二被告的购房款项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不低于年24%的利息,并应在确认房产无法过户给原告时,二被告应立即将购房款及相关利息支付给原告,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资金往来和投资合作,自该处房产过户给原告以后,在扣除上述房产款项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投资款项,原、被告双方应另行核算与结转并签订相关协议。合同落款处,二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二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过户及其附属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目的也非房屋买卖与过户,而是缓解张其望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辩称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并不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且原告并未支付该房屋的对价,但协议明确载明“二被告确认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全额一次性收到该房产款项”、“已于本协议签订前由原来原、被告双方在商丘投资房产开发中,原告的资本金及利润中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二被告”,且二被告在该协议中签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争议房屋位置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9号16号楼东1单元2号,产权证号为0901003521-1至0901003521-2。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过户及其附属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房款后,二被告应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称关于房屋买卖、过户及其附属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目的也非房屋买卖与过户,而是缓解张其望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二被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辩称合同中的甲乙双方并不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且原告并未支付该房屋的对价,但关于房屋买卖、过户及其附属协议明确载明“二被告确认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全额一次性收到该房产款项”、“已于本协议签订前由原来原、被告双方在商丘投资房产开发中,原告的资本金及利润中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二被告”,且二被告均在该协议中签名,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二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9号16号楼东1单元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901003521-1至0901003521-2)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请求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过户及其附属协议载明,“如因国家政策或二被告原因,在1-2年内致使该处房产无法过户给原告,则原告付给二被告的购房款项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不低于年24%的利息,并应在确认房产无法过户给原告时,二被告应立即将购房款及相关利息支付给原告,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已不符合过户条件,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强、崔玉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瑞办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9号16号楼东1单元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901003521-1至0901003521-2)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二、驳回原告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元,由被告何永强、崔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