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刘╳╳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潘*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镇*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潘*,男,1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刘**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忠,被告人刘**,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潘*以被害人梁**尚欠其债务未还为由,指使被告人刘**等���去到北流市六靖镇*村*木厂门,用电棒对被害人梁**进行点击,并用辣椒水喷梁**的脸部致梁**失去反抗后强行将梁**抬上一辆小汽车,将梁**挟持到北流市圭江二桥附近,将梁**交给其及万**(另案处理)。尔后,潘*、万**又将梁**推上另一辆小汽车,用衣服盖住梁**的头部,将梁**挟持到玉林市大容山林场*护林点,非法限制梁**的人身自由,强迫其还债。2012年3月29日7时许,梁**乘潘*、万**熟睡之机逃脱。另查明,被告人潘*于2012年12月14日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陈甲、陈乙的证言,同案人万**的供述,被告人潘*、刘**及同案人万**辨认现场的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梁**辨认被告人潘*及同案人万**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同案人万**辨认被告人刘**的笔录用及照片,被告人刘**辨认被告人潘*、同案人万**及被害人梁**的笔录用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提供的收条,被告人潘*、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刘**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潘*、刘**及其同伙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刘**均积极实施了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潘*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程 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雪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