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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周永军与王乐蒙、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军,王乐蒙,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王俊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周永军。委托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蒙。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主父英广,公司职员。被告王俊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永军诉被告王乐蒙、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王俊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忠,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父英广,被告王俊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军诉称,2012男2月29日,王乐蒙驾驶鲁Q×××××-鲁Q×××××挂油罐货车,沿衡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水市桃城区106国道交叉口时,未让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闫玉辰驾驶原告的冀D×××××货车优先通行,导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玉辰受伤和货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乐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玉辰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吊拖费、施救费、评估费、事故罚款、停运损失费等损失达147270元,减去被告已经给付4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7270元。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车辆没有控制支配权,也没有运行收益权,实际车辆车主是王俊彩,王乐蒙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且王俊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王俊彩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俊彩辩称,本次事故在合理情况下由保险公司赔偿,王俊彩已经垫付40000元,请求法庭判决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赔偿该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但是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以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0时0分,被告王乐蒙驾驶鲁Q×××××-鲁Q×××××挂号油罐货车沿衡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水市桃城境内106国道交叉口处时,未让行其右侧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闫玉辰驾驶的冀D×××××号货车优先通行,导致两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7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31102820125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乐蒙负全部责任,闫玉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吊拖费7100元、施救费11000元、车损74920元、评估费3750元、事故罚款700元、停运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103470元。被告王乐蒙系鲁Q×××××-鲁Q×××××挂号油罐货车司机,被告王俊彩系该车的车主,被告临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鲁Q×××××-鲁Q×××××挂号油罐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俊彩已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王俊彩同意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应证据,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乐蒙驾驶的货车与闫玉辰驾驶的货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乐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玉辰不负事故责任。鲁Q×××××-鲁Q×××××挂号油罐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74920元、施救费11000元、吊拖费7100元,以上共计93020元。评估费3750元系因鉴定后实际支出应由被告王俊彩赔偿。违章罚款700元系交警部门对原告车辆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彩同意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000元,系原、被告自己的意识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返还被告王俊彩垫付款40000元。被告王乐蒙系鲁Q×××××-鲁Q×××××挂号油罐货车车辆的驾驶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俊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方,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鲁Q×××××挂号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军车损4000元、施救费11000元、吊拖费7100元,以上共计22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鲁Q×××××挂号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军车损70920元。三、被告王俊彩赔偿原告周永军评估费3750元、停运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9750元。被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周永军返还被告王俊彩垫付款40000元。五、驳回原告周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王俊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审 判 员  杜新民代理审判员  魏俊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维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