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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商丘市梁园区宏光物资有供销公司诉被告焦作神州洗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梁园区宏光物资供销公司,焦作市神舟洗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宏光物资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光委托代理人施杰。被告焦作市神舟洗煤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利。委托代理人郝绍成。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和权利义务通知书。2013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洗煤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总金额为15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50日内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的预付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无故50日内并未交货,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退还货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洗煤机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洗煤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5日签订洗煤机买卖合同。第二组,汇款记录三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4月7日向被告支付45万元预付款,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预付款义务。被告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没有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造成该合同违约在于原告方,而不是被告方,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履行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的第三条第二项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及预付款到账后50日内交货。原告已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被告并未在收到30%的预付款后50日内交货。被告主张原告未在收货前付货款的60%不能对抗其50日内交货的义务。因而被告在50日内不能交货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经审查合议,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证明的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质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洗煤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合同标的洗煤机一套,规格型号:SKT-10型。二、合同总金额1500000元。三、付款方式:1、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2、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60%货款;四、交货时间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50日内交货。合同签订生效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的预付款。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50内向原告交货,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洗煤机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洗煤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所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30%的预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洗煤机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洗煤机买卖合同。二、被告焦作市神舟洗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焦作市神舟洗煤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审 判 长  卢新言审 判 员  许德金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广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