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辖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传坤、刘瑞湘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传坤,刘瑞湘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辖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坤,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湘,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1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刘传坤、刘瑞湘与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称,本案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但因合同上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而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瑞湘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签订地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因合同上加盖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无公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洪光审判员 周东辉审判员 俞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