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云海、李巨宝,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郝怀朝。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海、李巨宝,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怀朝、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才发现被告办事总是一意孤行,从不给予我生活上任何照顾,后来我才察觉到被告有外遇,极大伤害了我的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里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一是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经过相互了解、慎重考虑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是有感情的,不是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二是2012年11月20日下午1时半左右,原告给我发短信并打电话,我开车去兰村叫原告回家时,在北环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父母将其房产做抵押,借款38万元帮我赔付对方,才使我免遭牢狱之灾。原告是怕与我共同偿还债务才起诉与我离婚的;三是原告起诉与我离婚都是一些家庭琐事,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良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