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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审民初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教育研究院与被告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化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市教育研究院,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化纤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审民初再字第00005号原告沈阳市教育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符泰民,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耀竹,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钰,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化纤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景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系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化纤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阳市教育研究院与被告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化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了(2007)苏民权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李艳萍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沈民一终字第19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苏民权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了(2008)苏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市教育研究院不服,于2009年2月4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沈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教育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0)沈中民终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一终第787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耀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3日8时,於某某驾驶辽K056**号桑塔纳轿车沿苏家屯区沈苏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茵南郡处时与崔某某驾驶辽AA96**号帕沙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双方车损。虽然对方驾驶司机於某某已死亡,但其辽K056**号轿车所有人是辽阳石油化纤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因此请求法院依事实和法律判令被告赔偿我方车损人民币24万元。被告辩称:辽K056**号轿车原登记车主为辽阳石油化纤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是我单位在1994年兴办的第三产业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后期在1998年该公司已经不存在,所以债权债务由我公司下属物资供应公司承担,由于物资供应公司是我单位的一个部门,因此,我单位代表原登记单位参与诉讼,辽K05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某驾驶的辽AA96**号轿车受损属实,但是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该车已经在1995年转让给他人,肇事时不是我公司所有的车,真正的车主应该是死者於某某。该车在我公司转让后又转让了5、6手,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8时於某某驾驶辽K056**号桑塔纳轿车车载关某某和宋某某沿苏家屯区沈苏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茵南郡处时与崔某某驾驶沈阳市教育研究室的辽AA96**号帕萨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双方车损,於某某、关某某死亡,崔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抢救治疗于2006年6月1日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辽K056**驾驶人於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辽K056**号桑塔纳轿车的实际控制人为於某某。辽K056**登记车主为辽阳石油化纤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在1994年成立的经济实体,现该公司已经不存在,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告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化纤公司。另查明:原告沈阳市教育研究室现已更名为沈阳市教育研究院。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6695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5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车辆行驶证、汽车专用发票、原告的车辆购置发票、原告的车辆注册登记表及档案资料、生产性小汽车准购证、开发公司机动车登记表系统查询信息、办理汽车牌照介绍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经本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辽K056**号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其称该车经多次转让,车主是死者於某某,但是被告与登记车主疏于管理一直未与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故对于这起事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教育研究院人民币2504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评估费65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律启东审 判 员  王能礼人民陪审员  郎国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