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姜德育与李新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育,李新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姜德育。被告李新明。原告姜德育诉被告李新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德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育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谭建华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原告及谭建华起诉至潍城区人民法院,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判决原告对被告1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5000元,并承担了案件的受理费与执行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158300元(包括垫付的借款本金及案件诉讼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月利率为9.72‰,按月结息。同日,原告、谭建华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谭建华为被告1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原告、谭建华至潍城区人民法院,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潍城商初字第3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尚欠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49997.7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4月20日为74533.6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原告之妻宋玲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和原告之妻宋玲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97.7元、利息5002.3元,共计155000元,剩余借款利息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再向原告追偿。同时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与执行费等费用。2012年11月8日,原告替被告向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9997.7元,利息2.3元,共计150000元。同时原告于2012年7月2日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于2012年7月3日承担执行费346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有垫付款的利息均自垫付借款本息之日即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2010)潍城商初字第37号判决书、和解协议、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案件受理费与执行费支付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及原告妻子宋玲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借款本息150000元。同时原告承担了(2010)潍城商初字第37号案件的诉讼费3300元、执行费3467元。综上,原告替被告共垫付156767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仅支持156767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所有垫付款(即156767元)均自最后一笔垫付款(即借款本息)垫付之日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德育垫付款156767元,并支付垫付款156767元的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李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