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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东莞横沥田头百汇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横沥田头百汇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东莞横沥田头百汇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贝冲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815773-7。法定代表人谭兆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波,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杰,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胶平路330号。组织机构代码:79753121-1。法定代表人权美子,董事长。原告东莞横沥田头百汇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单东莞百汇五金)与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瑀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百汇五金的委托代理人黎波、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百汇五金诉称,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下单委托(香港)百汇五金有限公司开模及利用模具制作产品(电视机底座)供给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开模工作实际有东莞盈汇五金有限公司完成,模具款也由(香港)百汇五金有限公司指定东莞盈汇五金有限公司收取,产品实际由原告生产并交货,原告及东莞盈汇五金有限公司均为(香港)百汇五金有限公司在大陆设立的独资公司,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检验收货后并未按时付款(包括模具款),尚欠(香港)百汇五金有限公司模具款和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货款。后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又单方通知(香港)百汇五金有限公司取消已于2011年7月19日所下订单中编号为AKC110719-08、ACK110719-10、ACK110719-11、ACK110719-12项下的部分货物,由于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取消订单导致因计划生产而购买的部分定做专用的材料、半成品、成品无法继续生产或交货,造成了损失,(香港)百汇五金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协商处理模具款、货款及取消订单货款的付款事宜。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经与(香港)百汇五金有限公司协商确定了货款支付方案,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5日向(香港)百汇五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149265元;货款68640.94美元,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70%,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30%,但至今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只支付了模具款,其余款项均分文未付,经(香港)百汇五金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后,(香港)百汇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李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所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640.94美元(折合人民币43449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为方便计算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为人民币41424.96元),前述两项暂合计为人民币475922.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承担。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香港)百汇公司与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公司曾经发生过业务关系。该加工业务关系是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下单委托(香港)百汇五金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百汇公司]开模及利用模具制作产品(电视机底座)供给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公司。2012年11月30日,(香港)百汇公司与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进行协商,其中(香港)百汇公司按照订单加工的产品,后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又取消订单,导致专用材料、半成品、成品无法继续生产和交货,造成损失数额89208.31美元,另尚欠2011年12月货款3341.12美元,欠2012年1月份货款41552.2美元(共计欠货款96704.63美元)。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认为(香港)百汇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扣除退货金额8793.69美元。另(香港)百汇公司订制塑胶原料可以挪作他用,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又扣除部分货款18270美元。经双方兑除后,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共欠(香港)百汇公司货款68640.94美元。该对账明细由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总经理金永洙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付48048.658美元,余款20592.282美元于2013年1月25日付清。2013年4月10日,(香港)百汇五金与原告东莞百汇五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香港)百汇五金将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欠其货款共计96704.63美元转让给原告东莞百汇五金,即日,(香港)百汇五金将该转让协议,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2013年4月28日,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收到(香港)百汇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支付该公司总经理金永洙与(香港)百汇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双方在对账单签字认可所欠的货款68640.94美元。庭审中,原告公司将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所欠货款68640.94美元,按1:6.33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为434497.15元,要求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要求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公司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检验签收货款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公司欠(香港)百汇公司款68640.94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为434497.15元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香港)百汇公司将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欠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公司,并将该转让行为及时通知了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在签收该转让协议后没有提出异议,该转让协议对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公司付款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公司将起诉时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变更为自2013年1月26日期计算,因原告公司变更的利息计算时间,少于原告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时间,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亚细亚瑀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履行诉讼义务,放弃了与原告公司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东莞横沥田头百汇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34497.15元(68640.94美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9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恩元审判员  于建平审判员  徐丛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