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范书会与常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书会,常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范书会,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茌平xxx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常丙强,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范书会与被告常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丙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书会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常丙强经公告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常丙强2012年3月14日借现金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有偿还。并提供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范树会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1.2%)借款人常丙强(签名)2012年3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1月10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常丙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据,应认定被告常丙强借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借据中约定的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可从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1.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丙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书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丙强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俊堂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曲建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