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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恒和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恒和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东路22号,注册号:410400100013199(1-3)。法定代表人李永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蓓。被告四川恒和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南街50号3栋4层14号,注册号:510000000198915。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集团公司)与被告四川恒和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高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高集团公司诉称,2007年3月16日,平高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销售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平高集团公司承担)与恒和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平高销售公司向恒和公司出售220KVSF6断路器,数量为6台,合同总价为2898000元。平高销售公司如约交付了货物,但恒和公司至今仍欠货款369400元未支付。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694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和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平高销售公司与恒和公司签订一份《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平高销售公司向恒和公司出售220KVSF6断路器,数量为6台,合同总价为28980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10%,货到现场15日内付60%,产品正式投运后(或货到3个月后视为投运)付2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付清;现场验收,有异议一周内书面提出。2007年4月13日,恒和公司向平高销售公司付款289800元。2007年7月9日,平高销售公司如约向恒和公司发货,2007年7月11日,恒和公司签收收货。2007年8月31日、2007年9月26日,恒和公司委托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广西送变电工程项目部分别向平高销售公司付款738800元、1000000元。2011年5月12日,平高销售公司向恒和公司邮寄催收货款。2012年年底,恒和公司向平高集团公司付款500000元,剩余3694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平高销售公司系平高集团公司100%出资成立,2011年12月31日平高销售公司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后,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平高集团公司承继。以上事实,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产品货运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被告特种凭证、银行查询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清算报告、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决定、注销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庭审中,平高集团公司当庭确认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9400元计,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平高销售公司与恒和公司签订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平高销售公司注销后,平高集团公司承继了其全部债权债务,即平高集团公司有权收取恒和公司所欠平高销售公司的货款,故对平高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支付3694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恒和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6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9400元计,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41元,由被告四川恒和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王万川人民陪审员  张方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