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彦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陈彦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训,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宾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彦学委托代理人廖周庆上诉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彦学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宾和被上诉人陈彦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彦学系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雇员,从事搬运工工作。2012年5月15日中午,陈彦学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安排问题与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调度员孙利彬发生争执,孙随即叫来同在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工作的两个司机对陈彦学进行殴打,陈彦学因此受伤。陈彦学于当日下午15:50到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经检查,陈彦学颈椎、腰椎、右腕关节未见异常。2012年5月16日,陈彦学转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拍片检查,陈彦学身体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给予对症止痛及活血化瘀药物治疗。陈彦学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止痛及活血化瘀药物治疗,给予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一个月内避免过度弯腰负重动作;3、不适随诊。陈彦学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共7378.68元,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陈彦学住院后,垫付了医疗费1411.52元,并另预交了住院押金1000元。2012年8月1日,陈彦学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该院。庭审时,陈彦学称其因自身计算有误,当庭要求变更医疗费为7378.68元,并表示由于起诉时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尚未施行,故现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857.72元,护理费为733.79元。庭审时,陈彦学自述其每月收入1500元,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彦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作安排问题遭受人身损害,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作为陈彦学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认为陈彦学受伤系因个人矛盾被他人打伤,并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陈彦学在工作期间受伤,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彦学系因个人矛盾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应由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陈彦学本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8790.2元,其中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411.52元,还另外预交了住院押金1000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后,尚应赔偿陈彦学6378.68元,对于陈彦学超过该数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彦学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1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而陈彦学为搬运工,从事的是重体力劳动,故其误工时间应为44天,陈彦学自述其月收入1500元,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该收入水平亦符合本地实际,该院予以确认,故陈彦学的误工损失应为:2200元(1500元/月×1个月+1500元/月÷30天×14天),对于陈彦学超过该数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彦学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40元/天×14天);陈彦学受伤后无医嘱需要护理,故对其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彦学诉请的交通费一节,虽然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损失,但该费用是其受伤后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150元。根据陈彦学的伤情,其诉请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应赔偿陈彦学的各项损失共计928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赔偿陈彦学经济损失9288.68元;二、驳回陈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陈彦学已预交),由陈彦学负担44元,由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95元并迳付陈彦学。上诉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彦学称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安排所受的伤,仅有其本人口头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陈彦学的伤系其本人与他人发生争执而导致的,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陈彦学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陈彦学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2年5月15日中午,陈彦学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安排问题与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调度员孙利彬发生争执,孙随即叫来同在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工作的两个司机对陈彦学进行殴打,陈彦学因此受伤”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陈彦学受到的伤害是其个人原因造成,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一审法院认定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情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陈彦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陈彦学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上诉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提出有异议的事实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陈彦学受到的伤害是其个人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异议不成立。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彦学受雇于上诉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工作时间,被上诉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打伤,其伤情有医疗机构的诊治证明。上诉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陈彦学的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被上诉人陈彦学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彦学的伤系其本人与他人发生争执而导致,对其反驳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本案案由一审法院定为健康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而本案的被上诉人陈彦学是因为其身体遭受他人的殴打而造成的损害,故本案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