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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XX申请宣告王XX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特字第1号申请人赵XX。委托代理人于兆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赵XX申请宣告王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XX。诉讼代理人王XX,系被申请人哥哥。申请人赵XX诉称,其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被威海华亚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外派至“HAIXING”轮上工作,次月5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突发旅途性精神疾病,但公司拒绝为其遣返和治疗,后将其送至海警部门拘留4天,使被申请人病情加剧;同月15日,威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因经济负担较重,被申请人仅住院治疗6个月而出院。出院后,被申请人精神状态不稳定,无法像正常人工作生活,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王XX于2011年9月在一次出海作业中突然起病,表现凭空听到有人讲话,认为别人要害死他,冲动、损物;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XX为王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维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