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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我院取保侯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胜营镇供电所长并持有该供电所物料仓库钥匙的便利,将规格为50平方毫米的防老化线624米(经鉴定价值2620.8元)、70平方毫米的防老化线422米(经鉴定价值2321元)、35平方毫米的钢芯铝绞线130公斤(经鉴定价值1560元)、脚扣10付(经鉴定价值400元),私自拉回家中占为己有。二、2012年1月,广平县平固店镇清漳村西地一台100K**变压器被盗。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平固店镇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5月份以清漳村变压器被盗影响农业用电为由,向广平县供电公司申请了一台100K**的变压器。2012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将广平县供电公司下拨的这台100K**变压器领回后据为己有。广平县供电公司材料出库单复印件显示该变压器价值14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司某甲、司某乙、王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董某某、赵某丁、宁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范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广平县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通知复印件、广平县供电公司材料出库单、广平县供电公司事故统计表、平固店供电所证明、移交案件通知、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广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广平县人民检察返还物品清单、案卷材料复印件、广平县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平县供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人简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0901.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其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