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74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2013年3月1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3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某、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自家屋后山坡烧荒草,导致火苗迅速蔓延燃烧,造成本村“徐家坪”、“王家场”、“潘家老屋”三处交界处的山某继被烧毁。经县林某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过火林地面积为528.5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自家屋后山坡烧茅草准备种黄豆,火点着后被告人徐某甲离开回屋。数分钟后被告人徐某甲返回现场,见火势较大,即拨拉周围地上的竹枝灭火,终因天干和风力较大,导致火苗迅速蔓延燃烧。附近村民和村干部等人得知后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扑救,直至次日中午火势才被控制。此次火灾导致本村小地名“徐家坪”、“王家场”、“潘家老屋”三处交界处的山某继被烧毁。后经谷城县林某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此次过火林地面积为528.5亩。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3年3月8日上午9时许,听邻居证人二说山上烧着了,抢火去。我回头一看山上有很大的烟子,便朝失火的山上跑去,并和证人二、徐某甲等人一起扑火。中午村干部也喊了一些村民来扑火,终因风势大,火势没被控制住,直至次日中午火才熄灭。树烧坏的不多,主要烧的是茅草和胡叶。原因是徐某甲烧荒开地引起的。2、证人二证实,2013年3月8日上午,我听见噼噼叭叭象放鞭炮的响声,一看山上浓烟很大,一会就烧到徐某乙后头山梁那某,徐某甲已经在着火的地方灭火,我就喊附近的人来帮忙灭火。因山上全是枯草,风大,人少,火烧过徐某乙,王家场和潘家老屋,到次日中午才把火扑灭。这场火是徐某甲烧荒引起的。3、证人三证实,2013年3月8日上午,我承包的山场被火烧了,当时我也参加了灭火。事后听说是本村的徐某甲烧荒引起的。我承包的六、七十亩山场上长有杉树和杂木,被火烧的损失不大,大部分树都还能活。4、证人四证实,2013年3月8日晚,我回家便参加灭火到次日中午。事后听说是本村的徐某甲烧荒引起的。我承包的山场有一百多亩,山上有杉树和杂木。5、证人五证实,2013年3月8日上午,我承包的五、六十亩山场种植的杉树被火全部烧死了。后来听说是徐某甲点火烧荒引起的。火持续到3月9日中午才被人扑灭。6、谷城县赵湾乡窑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及受灾农户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户人员外出打工,不在家情况。7、谷城县林某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过火面积调查报告,证实过火林地面积为528.5亩。8、谷城县公安局赵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徐某甲有投案情节。9、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0、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山上烧荒种地,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引发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528.5亩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合琴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忠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