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林,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因吸毒,于2010年12月3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0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林在富川县电影院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钱购得没有合法手续的女式助力车一辆,折合人民币25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林在乘坐该辆助力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追缴,该辆助力车己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收据,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片和被告人杨某林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助力车而购买,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林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追缴,该辆助力车己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维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