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霍邱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与卢迪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龙潭镇人民政府,陆迪兵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霍邱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方国栋,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本勇,该镇副镇长。被告:陆迪兵原告霍邱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陆迪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本勇、被告陆迪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龙潭镇人民政府诉称:2010年9月9日,原、被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就被拆除的房屋补偿标准,房屋拆除及领取补偿款的时间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拆除砖瓦结构房屋163.8平方米,猪圈、厕所64.89平方米。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即领取了补偿款,但至今未履行拆除房屋的义务,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拆除砖瓦结构的房屋163.8平方米,猪圈、厕所64.89平方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征地补偿协议书及领款花名册,证明原、被告就土地征收用途、土地位置及面积、补偿标准等达成了征地补偿协议,且被告已领取了补偿款83395.2元;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领款花名册,证明原、被告就拆迁的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面积、补偿标准已达成安置协议,且被告已领取了安置补偿款89589元;3、树木补偿一览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树木、竹园补偿款合计7044元;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1)977号集镇与村庄建设用地批复、霍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原告已获准征收被告的土地且已进行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5、关于陆迪兵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介绍,证明龙潭镇政府为开发水产市场,需拆迁被���的房屋,故重新征用了土地给予拆迁户自建安置房使用,按农村分户,分配给被告四户宅基地,共8间,占地面积约840平方米;6、证人毛德元证言,证明原、被告是在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涉及的拆迁房屋即是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拆迁是用于水产市场建设,龙潭镇杨楼村枣一组与枣二组在并村后统一称为枣一村民组;7、证人陈勇证言,证明国土部门曾因被告拒绝拆迁房屋到被告家进行调查,并催促其及时拆迁;8、证人程俊证言,证明被告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水产市场开发商通过公开出让方式获得,开发商为此已支付了补偿款。被告陆迪兵辩称:原告因街道开发及集镇建设而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并非复垦拆迁,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所写的拆迁原因是复垦置换建设用地,故该协议隐瞒了事实,该协议第三条“拆迁安置位置”未填写,协议签订后原告只给了被告一份协议复印件,协议签订日期也未当场填写,综上被告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签订协议时,双方言明被告在安置的新房建好后再自行拆除房屋,且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五条未明确约定拆迁期限,故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是被告一人在协议上签字,而被征收的宅基地及房屋系家庭成员共有,现被告家庭其他成员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中有重要条款未写明,该协议应属无效;2、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该协议违法无效;3、龙潭镇政府关于陆迪兵房屋拆迁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协议签订时间不是2010年9月9日,而是在2010年11月份;4、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允诺给被告再另行安排两��宅基地,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但一直未签;5、陆迪兵宅基地附属物清单,证明被告房屋中的附属物价值;6、霍邱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宅基地款44360元无依据;7、龙潭镇政府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有胁迫被告拆迁的行为;8、处分权不予追认声明,证明被告家庭其他成员对被告处分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9、龙潭镇政府安置拆迁户的地基清单,证明原告安置宅基地不公平;10、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成员现已分为四户。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不属实,征收土地的地点与事实不符,被告系枣二组村民,不是枣一组;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但原告方的公章是在签订协议后才加盖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内容被告不知情;证据5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6,证人���德元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对其证言的效力有异议;证据7,国土部门确实到被告家做过调查,但只是调查拒绝拆迁原因,未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证据8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明确了拆迁房屋的面积及补偿标准,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同样应为合法有效;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签订的时间确是2010年9月9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系被告自己书写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收取该款是为被告安置新的宅基地所用;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无胁迫被告拆迁的行为;证据8有异议,被告签订协议是其家人认可的;证据9同样为被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真��性无异议,但对分户的具体情况和每户家庭成员情况无法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内容无异议,并认可是在填写内容后由其本人在协议上签字,对之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征收被告土地及房屋的权利,并依法履行了相关手续,应予采信;证据5中称因拆迁分配给被告四户共8间宅基地,与被告自认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证人毛德元系龙潭镇杨楼村原村委会书记,了解并村的相关情况,故对其证明杨楼村枣一组、枣二组在并村后统一称为枣一组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据7、8中的证人证言内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2,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3只能说明因被告房屋尚未拆迁,原告曾下发过处理意见,协议签订时间则应以协议上的落款时间为准;证据4显示杨楼村委会曾附条件(被告必须在2012年6月25日-7月1日内拆迁完毕)许诺给被告另行安排两间宅基地,赵本勇虽在上面签字,但不能由此推断龙潭镇政府与被告有协议意向,且条件尚未成就;证据5系被告自己书写的清单,原告不予认可,对之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时,其家人均知情,故对协议内容也应知悉,被告主张其家庭成员对其处分行为不予追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系被告自己书写的清单,原告不予认可,对之不予采信;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霍邱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为开发水产市场,需要对被告陆迪兵在内的数户的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1)977号集镇与村庄建设用地批复批准及霍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依法取得了对上述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的权利。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就被征收的土地面积、房屋及附属物面积、补偿金额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2011年3月,被告签字领取了土地补偿款83395.2元、房屋安置补偿款89589元、树木、竹园补偿款7044元。为安置拆迁户,原告已对被告陆迪兵户安置了8间宅基地作为���建安置房使用。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处理意见,明确告知被告应在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拆迁房屋的义务。另,被告在安置房处自建的8间三层楼房均已竣工。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及附属物应否拆除。本院认为:原告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1)977号集镇与村庄建设用地批复批准及霍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取得了对被告土地和房屋依法征收的权利。原、被告在明确并填写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面积、补偿金额等内容后,分别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依据该协议从原告处领取了相关补偿款,双方虽未约定房屋等拆除时间,但原告已于2012年6月14日书面告知被告拆迁的履行期限,从协议签订到书面告知拆除,时间跨度较长,已给被告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的房屋等至今仍未拆除,显属违约;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安置的新房建好后再自行拆除房屋,因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等应予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邱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陆迪兵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陆迪兵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砖瓦结构房屋(面积163.8平方米)和猪圈、厕所(面积64.89平方米)腾空后交由原告霍邱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拆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生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陶应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