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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XX与杨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世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科刚,男,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世宏,男,汉族。原告XX与被告杨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杨世宏多次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在偿还部分利息后,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未能归还借款,因是朋友关系,原告只能顺延,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和被告通话借款时,被告答复自己在外地等回来再说,回来后仍未及时还款,庭审中被告杨世宏提出倒帐一事,与所诉这笔钱没有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XX当庭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有:被告杨世宏给原告XX出示的书面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杨世宏向原告XX借款的事实;“通话语言详单”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杨世宏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世宏辩称,借原告XX钱属实,借条也是我写的,但在清付最后一笔利息时,我已告知原告我没钱还帐了,从那时起到现在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再说以前原、被告之间做生意时涉及很多帐,涉诉的这几笔账只是其中一部分,后来我俩协商将这几笔帐中的30000元债务转让给了他人,我自己给他还了10000元,没抽借条。2013年3月7日原告XX和我通电话也属实,但XX不是找我要钱,而是说其他的事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世宏当庭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经审查明,原告XX和被告杨世宏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世宏多次向原告XX借款并向原告出示借据,在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尚有三笔借款至今未予清付。三份借据的内容分别为:﹤一﹥、“借条,今借XX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0.018元。杨世宏,2004.9.29,”利息清止2005年9月29日。﹤二﹥、“借条,今借XX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叁分),杨世宏,2004年10月8日,”利息清止2005年7月8日。﹤三﹥、“借条,今借XX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月息3.5分,借款人:杨世宏,12.6.”利息清止2005年9月6日。后原告XX与被告杨世宏就归还借款一事协商无果,两人于2013年3月7日还曾通电话,原告XX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世宏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XX与被告杨世宏对原告出示的三份借条及两人于2013年3月7日曾经通电话一事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条据等证据在卷作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世宏从原告XX处借款后,向原告XX出示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世宏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原告XX的借款。原告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世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部分借款中的约定利率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应按国家规定利率之最高上限计付利息较为适宜。被告杨世宏在庭审中提出的自从自己告诉原告没有偿还能力至今已超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杨世宏提出已将部分债务转让他人,且自己也偿还了部分借款,只是都未抽借条,因当庭未举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这部分辩称意见也不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0000元。其中20000元自2005年9月30日起按1.8%的约定月利率、下余二个10000元分别自2005年7月9日和2005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世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