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成都泽XX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华,成都泽XX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朱继华。被告成都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伍文晖,总经理。原告朱继华与被告成都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华和被告泽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文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华诉称:被告泽康公司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累计拖欠朱继华的工资及差旅费共80019元。泽康公司总经理伍文晖屡次口头承诺发放拖欠的费用,但均未兑现。2013年3月6日,泽康公司总经理伍文晖代表公司再次与朱继华协商,并写下书面承诺将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工资及费用,但至今仍未付款。朱继华遂于2013年4月9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锦江劳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现朱继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泽康公司支付朱继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差旅费80019元。(因泽康公司在起诉前后已陆续支付给朱继华5000元,故朱继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75019元)。被告泽康公司辩称,原告朱继华所述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泽康公司拖欠了朱继华的部分工资,以及本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事实。但泽康公司认为:1、朱继华诉称的拖欠工资金额还有待核实,具体金额不能直接以欠条上所写为准;2、泽康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就未再正常办公了,朱继华诉称的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与事实不符;3、泽康公司系永业集团的分公司,为了便于员工向永业集团追索劳动报酬,泽康公司的总经理伍文晖才代表公司向员工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朱继华系泽康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6日,泽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文晖代表公司出具一份欠条,书面承诺将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朱继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0019元,欠条上有伍文晖的签名并加盖了泽康公司的公章。后,泽康公司陆续向朱继华支付了5000元,尚欠工资75019元。另查明,泽康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3年4月9日,朱继华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朱继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朱继华身份证、泽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欠条、仲裁申请书和收件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继华诉请要求泽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提交了泽康公司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泽康公司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只对欠条记载金额存疑,但泽康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对账凭证或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可以否定欠条记载金额的情况下,朱继华据此主张泽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继华拖欠的劳动报酬75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泽XX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