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殷顺谦与李洪生、刘淑臣、黄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顺谦,李洪生,刘淑臣,黄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殷顺谦,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李洪生,农民。被告刘淑臣,职工。被告黄红光,职工。原告殷顺谦诉被告李洪生、刘淑臣、黄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顺谦及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刘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生、黄红光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李洪生未答辩。被告刘淑臣、黄红光辩称:我们三被告借原告10万元款项属实,当时原告让我们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借条背面书写的实还10万元。主要是原告为约束我们按约还款。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5天,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均用于我们三被告经营的陶瓷厂,后因资金紧张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生、刘淑臣、黄红光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殷顺谦借款现金10万元,三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壹份,借条上虽载明:今借到殷顺谦现金贰拾万元整,限期15天,到���不还按借条算数,借款人李洪生、刘淑臣、黄红光,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但原告实际支付三被告借款10万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背面并注明“实还拾万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共同协商,原告为了促使三被告能够按约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原告殷顺谦款项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虽借据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刘淑臣、黄红光对借款本金10万元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借条上并注明到期不还按借条书写20万元算数,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故其借条上多余的10万元数额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即请求借款利息又请求逾期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生、刘淑臣、黄红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殷顺谦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文起审判员 陈训林审判员 于颂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利荣 来源:百度搜索“”